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 送,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 輸業,民國(下同)89年7月起僱用伊為其駕駛大客車之業 務,伊除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406.5元本俸外,尚領取 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計算伊之平日 工資,自應將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予 以合併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詎上訴人自91 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將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僅以本俸及 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算,而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又未將延長 工時加給之金額計入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因此所計付之 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數額,均不符勞基法第24條 及第39條所定最低標準,短付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萬1227 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80萬4 273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 128萬2269元,合計209萬7769元(詳附表所示);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 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減縮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9萬7769元及加計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伊從事駕駛之業務,其駕駛業 務性質特殊,雖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其工資,但給付其之 薪資已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於其任職之初,即與伊就薪 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而簽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嗣於91年2月起則適用 「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下稱薪資核算方 法〉),而薪給辦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已合意按 薪給辦法給付薪資,自應受薪給辦法之拘束;況伊每月給與 上訴人之薪資高達9萬餘元,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上訴 人於離職後推翻已合意之計算方式,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為勞 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自89年7月起僱用上訴人為 其駕駛大客車之業務,至96年4月離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其薪資計算方式於91年2月以前,適用薪給辦法;自91年2月 以後之薪資計算方式,則適用薪資核算方法;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短付自91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其應適用薪資核算方法之規定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勞動契約書、薪給辦法、薪資核算方法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7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91年6月至9 6年2月止,有無短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給之工資?㈡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短付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以若干金額 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91年2月至96年2月止,有無短 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給之工資?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 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 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 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 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 人公司將其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本俸、計勤
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 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見本院卷㈡ 第221頁),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 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且經核上訴人各月所得之 總薪資,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有卷附 薪資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2頁);可徵被 上訴人前開薪資核算方法,業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薪 資總額內。
⑵、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工作,並同意被 上訴人依薪資核算辦法給付工資,此觀兩造簽訂勞動契 約書第2條自明(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自91年6 月至96年2月從事駕駛工作(扣除因於92年5月肇事遭停 駛處分外),均按月領取被上訴人依前開薪資核算方法 計算給付之薪資,均無異議乙事以觀,益見上訴人要屬 同意被上訴人依前開薪資核算方法計算其應得之工資甚 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薪資核算方法中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加 給」既係以駕駛路線所得一定之點數計算,與延長工時 無關,並非屬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觀諸薪資核算方法中,既已就駕駛員之延長工時之 薪資核算方式特別列項標明「延長工時加給」,並 載明「延長工時加給:以延長工時基數為基礎計算 。110.0以上每點50計,110-79.1之間每點以10計 ,79以下每點以1計...」(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堪認薪資核算方法中所規定之「特別延長工時加 給」項目,自屬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屬員工延長工時 之工資。
③、次按搭乘客運之票價多係按照路線而訂定,搭乘時 間之長短原則上不影響票價,且同樣之路線與票價 ,如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短,乘客之滿足程度 越高,反之,如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長,甚至 超過預定之時間,乘客之滿足程度即越低,甚至會 向業者請求誤點之損失賠償。而客運業者之收入係
來自於乘客,乘客就相同之路線不會因搭車之時間 越久就支付更高之票價,客運業者欠缺因司機每趟 所花之時間越長給予更多薪資之誘因。反之,如司 機較預計之時間更早抵達目的地,客運業者向乘客 收取之票價亦不因而減少,自無必要按縮短之時間 核減司機之工資,否則,司機亦可透過放慢駕駛速 度之方式取得工資。因此,客運業者就預計會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之延長工時,按照一定之標準 給付而非依司機實際延長工時計付工資,核符社會 經濟原理,不能僅因客運業者未依據延長工時之長 短比例給付薪資,即可謂客運業者因預計司機會超 時工作給付之報酬,亦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
④、是以,薪資核算方法中所約定之「延長工時加給」 既屬延長工時之工資,則上訴人抗辯薪資核算方法 中所約定之「延長工時加給」係以以駕駛路線所得 一定之點數計算,與延長工時無關,並非屬勞基法 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云云,並無可 取。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薪資核算方法給付之數額 ,均不符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定最低標準,短付伊 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萬1227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80 萬4273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128萬2269元,合計209萬 7769元(詳附表所示)云云。然查:
①、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
Ⅰ、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Ⅱ、前開「延長工時加給」不應列入月薪總額,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前開工作期間內所領月薪
總額,包含「本俸」、「技勤本俸」、「伙食
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在內,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2頁薪 資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30頁、第171頁言詞辯 論意旨狀),已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 元(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 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
0960130576號函參照),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
Ⅲ、又上訴人在前開工作期間內之延長工時時數依 前開規定計算結果,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按實
際延長工時之時數計算可得之延長工時工資,
經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總數相比
,上訴人所為給付總額,顯較按實際延長工時
核算所可得請求加班費總額為高(見本院卷㈢
第30至77頁加班工時及計算表所示)。故而被 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延長
工時加給」,屬對上訴人較有保障之給付,自
不違法。
Ⅳ、是以,被上訴人依薪資核算方法給付上訴人之 延長工時之工資既較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計 算標準為高,則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工資之情事。
②、假日工作加給工資部分:
Ⅰ、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定有明 文。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
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
之故;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
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
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
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內政部 75年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參照 )。堪認勞基法第39條所稱工資,並不包括依 同法第24條規定核算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 前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係屬延長
工時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計算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之工資,除了前開正常工時工資外,不
得再將延長工時工資列入。
Ⅱ、再被上訴人所給付約定之假日加給工資,是否 有不足,應以該項給付之數額,與上訴人正常
工時工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後)按勞基法第
39條中段規定計算之結果相較而定。本件依上 訴人正常工時工資(即含「本俸」、「技勤本
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
金」在內)換算出其每月時薪,再依兩造不爭
執之每月假日天數,計算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39條中段規定應領之假日加給工資(已扣除被 上訴人於假日當天照給之工資),經與被上訴
人實發假日加給之金額相較(見本院卷㈠第98 至112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㈢第78至79頁對 照表),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假日加給,
均逾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 數額,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所給付
之假日加給,既較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核 算為多,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自無給付不足問
題。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薪資核算方法所 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均已超逾 勞基法之規定,對上訴人更屬有利,並無給付不足 之問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薪資核算方法給付 之數額,均不符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定最低標 準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 萬1227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80萬4273元、後段 延長工時工資128萬2269元,合計209萬7769元(詳 附表所示)云云,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抗辯:前開薪資核算方法之延長工時計算方 式,與勞基法第24條計算方式不同,伊自不受該薪資 核算方法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一國道長途 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 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被上 訴人於設計薪資時,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 同、尖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等因 素,依據各道路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 為延長工時以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薪資核 算方法);再上訴人前開各月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之 工資高達3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2頁薪資明細 表、本院卷㈢第30至77對照表頁),顯見被上訴人依 此薪資核算方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 ,均未較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所得 之工資條件為低,業如前述,且對上訴人更為有利;
再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時,亦同意 被上訴人依此薪資核算方法給付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 在內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8頁勞動契約書),則上訴 人自應受該薪資核算方法之拘束。故上訴人以前開薪 資核算方法之延長工時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4 條計 算方式不同為由,主張不受該薪資核算方法之拘束云 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短付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以若干金額為 當?
經查,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薪資核算方法所給付予上訴人 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工資,均高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短付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 資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短付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假日工作加給工 資1萬1227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80萬4273元、後段延長 工時工資128萬2269元,合計209萬7769元(詳附表)云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09萬7769元及加計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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