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呂章財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 訴 人 鑫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能
訴訟代理人 廖天國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呂章財、鑫能企業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
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呂章財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章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鑫能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呂章財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呂章財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鑫能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呂章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呂章財(下稱呂章財)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鑫能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能公司)及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計新台幣(下 同)202萬2161元;嗣於本院擴張起訴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 償其損害計264萬6973元(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此部分 即62萬4812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呂章財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起受僱於鑫 能公司,在中科院所屬之龍潭院區內擔任園藝修剪之工作, 每月薪資2萬1000元。嗣於95年4月25日,受領班陳月嬌之指 揮,站在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榮福(林榮福)所駕駛之架高工 作車上平台修剪樹枝。惟中科院並未告知該園藝區內有設置 高壓電線,且鑫能公司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伊竟觸 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身上 著火、左手臂骨折,致受有前胸、前腹及兩側上肢二至三度
燒傷(體表面積40%)、左側尺骨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97年1月25日被診斷患有前胸、 腹部及兩上肢疤痕排汗困難、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2 %之 殘廢,並因此而罹患憂鬱症。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4萬1883元、看護費2萬2600元、復健掛號費7550元、交通 費39934元(以上合計為11萬1967元);無法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02萬156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扣除鑫能公司已付之慰問金2萬元及勞工保險局支付 之殘廢補助46萬6560元,共計264萬6973元等情。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 7條;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林榮福、鑫能 公司與中科院應連帶賠償伊264萬679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 審判命鑫能公司應給付呂章財90萬2161元本息,並駁回呂章 財其餘之請求;呂章財就其敗訴部分,除關於林榮福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其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如前述金額之請求;鑫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中科院與鑫能公司應連帶給付呂章財90萬 7377元,及加計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鑫能公司與中科院應再連帶給付呂章財111萬4784元 ;並各加計自鑫能公司部分自97年4月24日起、中科院則自 9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鑫能公 司與中科院應連帶給付呂章財62萬4812元,及自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之請求部 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鑫能公司之上 訴。
三、鑫能公司則以:系爭工作地點之現場監督負責人為陳月嬌, 故本件呂章財之工作傷害應由陳月嬌負責賠償,與伊無涉; 況伊於事發後,已給付呂章財慰問金2萬元、薪資補償金20 萬元,及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9萬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鑫能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章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 駁回呂章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中科院則以:㈠伊係以國防科技、大型系統研發、管理與整 合為主要事業之國防事業單位,園藝景觀維護工程並非伊固 有之經營事業,而伊將營區內之園藝景觀維護勞務外包,並 非以其事業或工作交付承攬,自非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職災保護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伊於94年12月23日與鑫能 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附件所附之「中山科學研 究院院外人員來院工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業 已約定鑫能公司應指派專人負責督導執行工作,確實注意安 全,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做好防護措施,足認伊業已完成 告知之義務;況工作現場亦有揭示台電高壓電警示板,電線 桿上亦有白漆「有電勿近」,並有紅底白字「請勿攀登」等 字樣,伊指示工作之執行無任何過失可言。㈡縱本院認伊應 對呂章財負損害賠償責任,呂章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㈢呂章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㈣另呂章財對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駁回呂章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呂章財自95年2月20日起受僱於鑫能公司,在中科院 所屬之龍潭院區內擔任園藝修剪之工作。嗣於95年4月25 日 ,受領班陳月嬌之指揮,站在由林榮福所駕駛之架高工作車 上平台修剪樹枝,觸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電擊而自 平台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97年1月25日被診斷 患有前胸、腹部及兩上肢疤痕排汗困難、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32%之殘廢,並因此而罹患憂鬱症;㈡呂章財因前開傷 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188 3元、看護費2萬2600元、復健 掛號費7550元,交通費3萬9934元,共計11萬1967元;㈢中 科院係以國防科技、大型系統研發、管理與整合為主要事業 之國防事業單住,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園藝景觀維護施作 在內。其龍潭院區園藝修剪工程非主要事業;該院於94年12 月23日與鑫能公司簽約,將該園區之園藝景觀維護勞務委由 鑫能公司承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㈣中 科院在前開事故現場之高壓電線桿上,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製作紅底白字之「高壓線旁作業 離電線一.五公尺」警示板,以及「請勿攀登」之告示牌; ㈤呂章財、鑫能公司曾於95年8月3日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 ㈥鑫能公司於前開事故後,曾給付呂財章慰問金2萬元及薪 資補償金20萬元;㈦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呂章 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為97年1月25日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7 年4月11日保護一字第09760011100號函、發票及收據、掛號 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簡介、勞務採購契約、現場照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4日勞北檢綜字第09 7101462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20頁、第132至133頁
、第21至50頁、第96至108頁、第110頁、第210至212頁、第 264至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 面),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㈠鑫能公司是否應對呂章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中科院是否應負對呂章財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中科 院與鑫能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呂章 財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㈤呂章財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鑫能公司是否應對呂章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呂章財自95年2月20日起受僱於鑫能公司,在中科院所 屬之龍潭院區內擔任園藝修剪之工作,於同年4月25日 ,受領班陳月嬌之指揮,站在由林榮福所駕駛之架高工 作車上平台修剪樹枝,觸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 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且,觀諸前開 中科院所屬之龍潭院區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9至 110頁),該院區內既有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線, 並該公司該電線桿上懸掛紅底白字之「高壓線旁作業離 電線一.五公尺」警示板,以及「請勿攀登」之告示牌 ,則鑫能公司僱請呂章財持鋁桿在架高工作車上修剪樹 木,自應注意前開高壓電線所可能引起之危險,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卻未注意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呂章財 站在架高工作車上修剪樹木,觸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 ,因此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鑫能公司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之規定,致受僱人呂章財受有系爭傷害,且 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鑫能公司雖抗辯:呂章財於工作現場係受領班陳月嬌之 指示而為修剪樹木之工作,並非受伊指示,伊自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①、陳月嬌與呂章財同受僱於鑫能公司乙節,有卷附鑫
能公司員工薪資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 ),並為鑫能公司所不爭執,則陳月嬌既係受僱於 鑫能公司擔任前開園藝景觀維修工作事項指揮之領 班,乃屬鑫能公司之使用人(民法第224條參照) ,鑫能公司自需與陳月嬌負同一之行為責任。
②、況鑫能公司既未就前開院區內之高壓電線所可能引 起之危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呂章財修剪樹 木時觸及高壓電而自平台摔落於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鑫能公司自不得免除其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雇 主責任。是以,鑫能公司既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呂章財負 侵權行為責任。故鑫能公司以呂章財係受領班陳月 嬌之指示而為修剪樹木之工作,並非受其指示為由 ,抗辯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⑶、是以,呂章財主張雇主鑫能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致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中科院是否應對呂章財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呂章財主張:中科院將所屬之龍潭院區內之園藝景觀維護工 作交由鑫能公司承作,明知該院區內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 電線,卻未盡告知之義務,致伊於從事樹木修剪時,觸及6 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但查: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 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中科院係以國防科技、大型系統研發、管理與整合為主 要事業之國防事業單位,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園藝景 觀維護施作在內;其所屬龍潭院區內之園藝景觀維護工 作,是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招標,由鑫能公司於94 年12月間標得該項工作,並於94年12月23日與中科院簽
立勞務採購契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等情,有卷附中科院簡介資料、勞務採購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3頁反面);且依前開勞務採購契約第四條 :「工作項目之規範:...樹木修剪及養護:...㈢建 築物旁之樹木若有碰到建築物或電線桿者應予修剪。須 維持至少二公尺以上。...㈤樹木修剪,乙方(指鑫能 公司)應主動執行(高壓線附近樹木應隨時),若經甲 方(指中科院)通知後,兩日內須完成。...」(見原 審卷㈠第99頁)約定以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既係中科 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並將該前開契約內 容予以公告,鑫能公司始依法參與投標,並標得系爭園 藝景觀維護工作,則鑫能公司於投標前,自屬已詳閱前 開契約內容,且衡情鑫能公司於投標系爭勞務工作前, 當會先至勞務工作地勘查日後園藝景觀之工作環境,以 作為其公司人力評估之判斷基準,自無可能於不知前開 院區內設置有高壓電線情形下,即貿然參與投標之理。 足證鑫能公司自屬知悉中科院所屬之龍潭院區內設置有 高壓電線乙情。
⑶、況呂章財於前開時地,與同時受僱於鑫能公司之員工劉 進廷於架高車上從事修剪樹枝之工作,由劉進廷負責修 剪樹枝,呂章財負責勾樹枝之工作,劉進廷於工作前, 即已明確告知呂章財必須注意作業上方有高壓電線等情 ,業經劉進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3 頁),益證鑫能公司顯屬知悉中科院所屬之龍潭院區內 設置有高壓電線甚明。
⑷、是以,鑫能公司既係在知悉中科院所屬龍潭院區內設置 有高壓電線,而參與投標並標得該院區內之園藝景觀維 護工作,且中科院亦未對鑫能公司前開承攬園藝景觀維 護工作之事項予以指示,則呂章財以其於95年4月25日 ,受領班陳月嬌之指揮,站在由林榮福所駕駛之架高工 作車上平台修剪樹枝,觸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 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主張中 科院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無可取。
⒊呂章財又主張:中科院所屬龍潭院區內設置有高壓電線,卻 未告知鑫能公司,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 查: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 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 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為認定之基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中科院係以國防科技、大型系統研發、管理 與整合為主要事業之國防事業單位,其所營事業中並未 包含園藝景觀維護施作在內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是以,中科院雖將其所屬 龍潭院區內之園藝景觀維護工作,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招 標,並由鑫能公司標得該項工作,但因該園藝景觀維護 工作,並非屬中科院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堪認中科院並 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甚明。 ⑶、準此,中科院既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 ,則中科院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對呂章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呂章財以中科 院所屬龍潭院區內設置有高壓電線,卻未告知鑫能公司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主張中科院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要無可取。
⒋呂章財另主張:中科院所屬龍潭院區內設置有高壓電線,卻 未告知鑫能公司,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依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補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 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為認定之基準;至於「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意旨 參照)。
⑵、承前,中科院既係以國防科技、大型系統研發、管理與 整合為主要事業之國防事業單位,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 含園藝景觀維護施作在內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堪認中科院亦非屬職災保護
法所指之「事業單位」至明。故呂章財主張中科院依職 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其負補償責任云云 ,仍無可取。
㈢、中科院與鑫能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中科院將其所屬龍潭院區內之園藝景觀維護工作,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由鑫能公司標得該項工作並簽訂 勞務採購契約,中科院雖屬該項工作之定作人,但中科院並 未就鑫能公司所承攬之工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業如前 述,則中科院對於呂章財於95年4月25日受領班陳月嬌之指 揮,站在由林榮福所駕駛之架高工作車上平台修剪樹枝,觸 及6萬9千伏特高壓電線,因此電擊而自平台摔落於地,而受 有系爭傷害乙事,自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是以,呂章 財主張中科院應與鑫能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無 可取。
㈣、呂章財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鑫能公司既為呂章財之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呂章財於前開地點從事樹木修剪工作時,觸及高 壓電線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呂章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主張鑫能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茲就呂章財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一論述如下: ⑴、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呂章財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 1883 元、看護費2萬2600元,復健掛號費7550元及 交通費3萬9934元,合計11萬1967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掛號費收費明細、計 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50頁),且 前開費用核屬呂章財因系爭傷害而增加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為鑫能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 頁),應予准許。
②、鑫能公司另抗辯:伊於呂章財受傷期間,曾給付呂 章財外傷植皮費用9萬7920元,應予以扣除云云, 固據提出呂章財配偶王玉勸手寫計算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81頁)。但查,觀諸呂章財前開請求因醫 療而支出之費用部分,並未包含因開刀或植皮等醫 藥費用在內;且依前開王玉勸手稿亦無從得知鑫能 公司支付外傷植皮費用為若干;況呂章財主張鑫能 公司就醫藥費用僅支付7萬2920元,而鑫能公司對 於已支付呂章財外傷植皮費用計9萬7920元(就超 逾7萬2920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呂章財 主張其並未就此醫藥費用為重複請求乙事,即屬可 採。故鑫能公司抗辯應呂章財前開請求因系爭傷害 醫療而支出之費用部分,應再扣除9萬7920元,並 無可採。
⑵、無法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 ①、95年5月1日至97年1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部分:
Ⅰ、呂章財主張其於95年4月25日受傷,鑫能公司 業已支付95年4月份之薪資,故請求自95年5 月1日至97年1月22日終止治療日止,無法工作 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且鑫能公司於 95年8月3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同意給 付呂章財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至醫療終止為止
之薪資(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而該診斷書既已載明呂章財治療終
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7年1月25 日(見原審卷㈠ 第20頁),則呂章財請求自95年5月1日至97年 1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屬有據。 Ⅱ、另呂章財雖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萬1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95年4月份之薪資收據為證(原審 卷㈠第184頁)。但依鑫能公司所提出之薪資 表所示,呂章財之95年2月、3月之月薪資為2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 劉進廷證述每月薪資為2萬元乙節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253頁);且呂章財於95年5月領取薪 資亦為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核與兩 造於前開協調會議中,記載鑫能公司補償呂章
財不能工作之工資為每月2萬元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124頁)。設若呂章財每月薪資為2萬10 00元,則呂章財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鑫能 公司於前開協調會議中,同意給付其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害,呂章財豈會同意鑫能公司減薪為
每月2萬元?堪認呂章財受僱於鑫能公司,其
每月薪資應為2萬元。雖其於95年4月份領取薪 資為2萬1000元,與前開各月薪資差額為1000 元,但該1000元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呂章財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呂章財於95年4月 份之當月領取2萬1000元(比各月之薪資多領 1000元),即可謂其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 故鑫能公司抗辯:呂章財每月之薪資為2萬元
乙事,應屬可採。
Ⅲ、是以,呂章財請求鑫能公司應給付其自95年5 月1日至97年1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為20個月 又22日,每月以2萬元(每月應以30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台勞動二字 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計算,則應為41萬 4667元(計算式:20000×20+20000÷30×22 =41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Ⅳ、另鑫能公司於前開期間內曾給付呂章財95年5 月至96年3月(計11個月)薪資合計22萬元, 並曾給付慰問金2萬元乙節,為呂章財所自陳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5頁)。是以,扣 除鑫能公司前開所支付之24萬元後,呂章財主 張鑫能公司應給付95年5月1日至97年1月22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害17萬4667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174 667)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呂章財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Ⅰ、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Ⅱ、呂章財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達51 %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8
頁),並為鑫能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呂章財
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已達51%之
程度。
Ⅲ、是以,呂章財主張鑫能公司應賠償其自97年1 月23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參照)即117年8月23日止(呂 章財係52年8月23日生,見原審卷㈠診斷證明 書即明,共計247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該期
間利息後(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月別單
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所示,247個月之 係數為169.00000000),其損害額為172萬96 83元(計算式:20000〈月薪資〉×51%〈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69.300000000〈霍夫曼 係數〉=0000000)為當。
Ⅳ、又呂章財自陳因系爭傷害而受領勞工保險局給 付之殘廢補助46萬6560元,應予以扣除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故予以扣除後,鑫能 公司應給付呂章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2 6萬31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故呂章財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③、綜上,呂章財因無法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3萬7790元(計算式:17466 7+0000000=0000000)。
④、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呂章財與鑫能公司雖曾於 95年8月3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調解,但該 協調會僅針對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予以調
解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勞資協調會議紀錄) ,呂章財於調解中並未拋棄其民法上之請求權,自 不得僅因呂章財與鑫能公司曾達成前開雇主補償責 任之調解,即可謂兩造已就系爭傷害所生之全部損 害業已達成和解。故呂章財提起本訴,請求鑫能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並無不合,附此陳明。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呂章財因受系爭傷害(係屬燒燙傷),並 經外傷植皮手術,並因此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達51% ,業如前述,且受傷時正值壯年之際,迄今未能另 謀工作,其身心所受之創傷既深且鉅;及鑫能公司 之營業規模等情狀,認呂章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50萬元為允當。
⑷、依上說明,呂章財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共計204萬5757元(計算式:111967+00000 00+500000=0000000)。
㈤、呂章財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鑫能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過失,惟觀諸呂章財於前開時地工作發生系爭傷害之 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該高壓電線桿 係屬一般常見高壓電線桿(約高8.5米),任何人均可看見 ,不致有疏忽未見之情形,且該高壓電線桿上並有台電公司 所製作紅底白字之高壓電纜警示板,以及請勿攀登之告示牌 ;況呂章財於工作前,在同車工作之劉進廷業已告知注意樹
木上方高壓電線(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3頁),呂章財在鄰 近高達6萬9千伏特以上高壓電線下方修剪樹枝,自應注意避 免觸及高壓電線,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觸及高壓電線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呂章財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鑫能公司在系爭設置有高壓電線之工作場所中, 並未給與員工職前特別訓練,且未取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呂章財於高壓電線下修剪樹木,應注意卻殊未注意,致觸及 高壓電線而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狀,認呂章財、鑫 能公司就此損害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亦即 減輕鑫能公司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鑫能公司依侵權行為本應賠償呂章財204萬5757元,呂 章財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鑫能公司應賠償呂章財之損 害額為143萬203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故呂章財請求鑫能公司公司賠償於此金額範圍內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㈥、另呂章財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提起本訴訴訟,請 求鑫能公司給付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備位聲明另依職災保護 法第7條、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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