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花
賴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上訴人 牟國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 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上訴人之董事黃瓊花於95年6月1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黃瓊花乃 於95年8月23日依上開決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呈報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司字 第271號准予備查,嗣板橋地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 第53號裁定解任黃瓊花為上訴人清算人之職務,黃瓊花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板橋地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 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又於97年2月1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再度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黃瓊花復於97年2月25日 向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同年月29日以97 年度司字第76號准予備查,嗣板橋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黃瓊花行 使上訴人清算人之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上訴人之清算人身
分代表上訴人及處理上訴人之清算事務,被上訴人據以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 以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受理,嗣板橋地院依黃瓊花之聲請 ,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為由,於100 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板橋地院97年度 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另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黃文彥於97年6月 27日向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同年9月22 日以97年度司字第284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又向板橋地院 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3481號裁定禁止黃 文彥行使上訴人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黃文彥以上訴人清算 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清算事務,被上訴人據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 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受理。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2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經被上訴人 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裁 定禁止賴英俊行使上訴人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賴英俊以上 訴人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清算事務,被上訴 人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483號受理。賴英俊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廢棄 板橋地院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 對賴英俊所為假處分聲請等情,有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 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5 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清算聲報狀、板橋地院 95年9月4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板橋地院96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97 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板橋地院97年2月29日板院 輔民良97年度司字第76號函、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 號裁定、基隆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執行命令、板橋地 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97年6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 錄、板橋地院97年9月22日板院輔民弘97年度司字第284號函 、板橋地院98年度全字第3481號裁定及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484號執行命令、97年11月25日議事錄、板橋地院98 年度全字第3470號裁定、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3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24至27、47、58、75至77、122至123頁,見發回前 本院卷㈠第13、28、133、256頁,見本院更㈠卷第45至65、 147至148、161至162頁)。是本件應由上訴人之選任清算人 黃瓊花及賴英俊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彼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58、16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餘被害人為向地下投資公司求償,原 籌組「匯得利自救會」,嗣為達求償目的,於80年5月間, 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部分成員,以自救會主席何漢 生為法定代理人設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股東。詎何漢 生於95年6月10日所召集之會議僅為自救會之預報會,並非 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竟由其董事黃瓊花在未召開股東會情形 下,先虛偽製作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選 任黃瓊花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全體 在場出席股東同意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暨 訴外人曾惠筠當選為監察人等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㈠) ,繼再製作同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上訴人之95 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決議㈡),並 持各該會議紀錄向板橋地院聲請就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 法院准予備查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撤回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鍾羅翠苓之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權。黃瓊花並未 召開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故 系爭決議㈠、㈡自屬不成立;縱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其決議仍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 、㈡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㈡無效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㈠、㈡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 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 人在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黃瓊花係上訴人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一, 其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並於95年6月10日、同年8月20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經過半數股權以上股東之出席,作成系 爭決議㈠、㈡,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黃瓊花未依公司 法第172條規定,於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 各股東,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又以訴外人朱許英、 徐邱月霞、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為主之上訴人清算人團 體,除已占全體清算人1/2以上名額外,也代表上訴人發行 股份總數超過66%股東,而於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㈠、㈡之 後,上開清算人團體於97年間多次推由其中1名清算人委請 律師依法律規定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故就上訴人之清算事 務均由有代表權之人依照合法程序進行中,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詳如前 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所作成系爭決 議㈠,其內容為:⑴選任黃瓊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全權處 理上訴人之清算及資產管理事宜。⑵同意具狀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⑶選任訴外人曾惠筠為監察人。又於同年8月20日作 成系爭決議㈡,其內容為:承認黃瓊花所提上訴人公司95年 8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黃瓊花乃於95年8月23日 依系爭決議㈠、㈡向板橋地院呈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板 橋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准予備查後,於95年7月19日以 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向台北地院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被上訴人即於9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之 董事朱許英以清算人身份,於97年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與系爭決議㈠相同內容之決議(下稱97年2月1日決議 )等情,有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2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清算聲報狀、板橋地院95年9月4日板 院輔民謙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撤回參與分配狀及97年2月 1日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24至 26、47、48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8頁)。又查被上訴人另 案訴請確認上訴人97年2月1日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請求擇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確認97年2月1日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認定:97年2月1日決議關 於選任黃瓊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及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部 分為有效,關於選任訴外人曾惠筠為監察人部分為無效,而 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 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22至39、123至129、145 至147頁)。則系爭決議㈠既與97年2月1日決議內容相同, 而該決議內容之效力業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被上訴人
即無法藉由本件訴訟以否定黃瓊花依該決議所為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為不成立或 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故系爭決議㈡不成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 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 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 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應為法之所許。
㈡查上訴人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出席股 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計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 股;本公司發行總股數計10,000股。主席:黃瓊花。紀錄: 許玉蘭。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告 。討論事項:承認95年8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案 。說明:95年8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已編竣, 並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畢,提請承認。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 致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另依95年8月20日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記錄表所示,其上固有股東黃瓊花、劉 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馮德元(由鍾羅翠苓、曾惠筠代 理)、林正雄、賴素定(由賴秋陽代理)、陳文彥及宋貴廷 等人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40頁)。惟據證人曾惠筠在原審 到場證稱:「(95年)6月10日當天有說要另找時間開會,8 月20日我也有到三重林森街(應係『民生街』之誤載)去開 會,幾點我忘了,那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地址。當天 因為我有收到掛號信所以我知道有開這個會,但忘了掛號信 上註明的召集人。當天開會有許玉蘭、黃瓊花、徐邱月霞、 朱許英、林正雄等人有去,陳文彥由許玉蘭代理,宋貴廷好 像有去,但不確定,其他忘了。那天是由黃瓊花擔任主席, 討論有關清算的事情,當天大家只是在講想辦法把登記名義 取消,其實沒有討論什麼事,他們說要來開會一下才會合法 ,實際上好像是去聊天」,「我記得6月10日是決議黃瓊花 作清算人,叫我作清算的監察人,因為第一次有一些人沒有 去,所以另通知8月份要開會,8月份只是重申6月份那次會
的內容,當天就只有重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 ),而經原審法官追問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表決具體情 形,證人曾惠筠則吱唔其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倒數第9列 ),且又改稱:「我沒有收到(開會的掛號信),那是許玉 蘭開會之前告訴我的,但我沒有實際上看過」等語(見同頁 倒數第4、5列)。查證人曾惠筠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 卷㈠第22、23頁),且其所證情節先後不一,亦與95年8月 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內容不符,實難信為真實。 又證人宋貴廷雖證稱:「(95年8月份)有(另外開會)」 ,「6月當天就有說要開,日期不確定,後來電話通知我,8 月份我有去三重公司原來地址開會」,「(開會經過即)我 們有決議新刻壹個公司大小章,開會的人有許玉蘭代理陳文 彥、朱許英、黃瓊花、我、徐邱月霞、劉紀群沒有參加,賴 素定、林正雄不認識,詳細人數不確定,不止5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然證人宋貴廷所證會議內容亦與95 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不符,亦難信為真實。另 證人許玉蘭雖亦證稱:「(95年8月份)有(開會),好像 黃瓊花有跟我講要開會」,「(開會經過)我不記得。當天 去三重朱許英的家,就是被告公司原來的地址。開會內容忘 了,開會的人有黃瓊花、朱許英、我、徐邱月霞、曾惠筠、 鍾羅翠雲、林正雄、宋貴廷有到。馮德元、劉紀群、賴素定 我沒有看到,但好像有人代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然依其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其所參與該次會議 係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況據證人廖金泉(為上訴人 之股東)證稱:95年6月10日開會現場無人提議要另行開會 ,並無收到95年8月份之開會通知,亦不知95年8月間有召開 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另上訴人之股東 劉紀群(在原審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原 審卷㈠第96頁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是我 簽的,是95年8月份拿給我簽的,本來上面寫的時間是8月, 後來改成6月。鐘羅翠玲到我太太工作的地方找我簽的,他 跟我說惠得利的官司快打贏了,我簽名以後就可以分到錢, 我當時沒有詳細看內容,因為我當時生病迷迷糊糊的,他也 沒有跟我講這文件做什麼用,我當時有問他為何其他股東沒 有簽名,他說隔天會找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 );復參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股東及 代理人均與上開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記 錄表上之簽名股東及代理人相同,則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 上訴人有於96年8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從成立系爭 決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不成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不成立(先位聲明 )、無效(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㈡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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