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133號
TPHV,98,上易,1133,201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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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楊銘賢
      余雅晴
      徐黃秀蘭
      游淑美
      游秀琴
      杜俊賢
      王伯昌
      袁天明
      周玉
      楊佩文
      曾緇鳩
      姚新曼
      陳金珠
      王雲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奇
上 訴 人 李秀涼
      陳籬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燿欣
上 訴 人 賈 敏
      鄭雪櫻
      黃曼麗
      陳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上 訴 人 楊士陞
      嚴健益
      鄧萬邦
      李瑞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義夫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村
視同上訴人 劉許麗容
      黃楊美玉
被 上訴 人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雪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雪櫻」,關於其住址「新北市○○區○○街152巷55弄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2號2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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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