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79號
TPHV,98,上,57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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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炎崐,嗣變更為吳有顯,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182-184頁),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179頁),並續行訴訟,核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33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稱為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 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廢鋼絲等廢棄物供伊載運,合約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 年2月23日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若被上訴人未 得伊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伊 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詎被上訴人自96年 8月起將部分廢棄物交由他人載運,且從此出貨予伊之數量 明顯減少,造成伊9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受有加工轉賣利益 之損失83萬5,333元;另以伊每月原平均10萬公斤之出貨量



,伊加工每公斤可獲之利益3元計算,伊每月受有30萬元之 損失,自96年11月起算至97年3月止5個月,伊受有150萬元 之損害,伊所受損害總計233萬5,33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33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合約上伊公司印文之真正,上訴 人涉嫌偽造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印文,伊已提起刑事自訴, 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合約係吳有顯個人與上訴人所訂 ,性質是居間契約。縱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亦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惟上訴 人變更公司名稱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4條、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不屬環保署核准 之再利用登記機構,上訴人於96年2月至97年4月期間不具履 約資格,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並非伊有違約事由。上訴人於 96年9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同年月5日核准,但上訴人於同 年8月28日後未再向伊收購廢鋼絲,也未提供變更公司名稱 相關文件給伊向主管機環保署核備,足認上訴人並無購買廢 鋼絲之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6年4月至同年8月曾交付廢棄物予上訴人清運。四、關於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合約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吳有顯前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按 吳有顯於96年12月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 黃炎崐,再變更為吳有顯─見原審卷146、53-55頁、本院 卷第1宗182-184頁),於95年2月23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惟事後伊覺得吳有顯以個人名義所訂 之系爭合約,對伊無保障,乃於96年間徵得吳有顯同意, 至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系爭合約書上補 蓋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條章及方形章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並抗辯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長條 章及方形章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或盜蓋云云。
(二)經查系爭合約上立書人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為真 正,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32134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15-18頁),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印文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訴外人羅睿恩(原名羅世男)偽造 、盜用伊公司之長條章及方形章為由,對鍾羽榛羅睿恩 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經認為不能證明,而為鍾羽榛羅睿恩無罪之判決,亦有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及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52- 54、169-170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方 形章係遭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亦不足 採。系爭合約書上立書人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既 為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堪 信為真。至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條章印文,雖因 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 同(見同上鑑定書);然該長條印文係顯示被上訴人公司 之名稱(見原審卷15頁),系爭合約書上立書人欄被上訴 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既為真正,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即為成立,不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長條印文是否 真正而受影響。另兩造間96年2月8日所訂之「鋼絲買賣清 運契約書」(見原審卷158頁),上訴人主張係廢鋼絲之 流向證明;暨系爭合約有無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均 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二)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廢棄物品名為「細鋼絲」、「胎 唇鋼絲」,並約定「單價(噸)」3,200元,若廢鋼絲及 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雙方願意依東和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 調整;備註欄註記前開價格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 。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 票,乙方須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見 原審卷第13、14頁)。觀其文義,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細鋼 絲、胎唇鋼絲及價金已為明確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收購廢鋼絲,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與居間之要件不符,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居間介紹上訴人向其他公司等收 購廢鋼絲,再從中賺取佣金,系爭合約為居間性質云云; 然與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所辯為不足採。至被上訴 人所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鍾 羽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吳有顯,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有 顯(見本院卷第1宗340-344、313-339頁),上開判決認 定彼等間所訂之契約為居間契約,乃基於不同之事實所為 認定,本件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亦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合約所訂廢鋼絲之清除及處理能力 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熾盛行公司,經濟部於96年9月5 日核准其變更名稱登記,有經濟部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憑(見原審卷10-12頁),其法人資格同一。又查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2278號函記載: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30日同意熾 盛行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因此 96年4月24日該公司為桃園縣政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機構,並可清除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單一非有害廢 金屬、金屬廢料或其混合物;另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5 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有廢棄 物種類、清除設備及級別,並機構名稱變更;上訴人公司 現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清除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 用之單一非有害廢金屬、金屬廢料或其混合物,許可期限 自96年11月5日至98年5月31日(見原審卷115-11 6頁、本 院卷第1宗17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後均 具有清運系爭合約廢鋼絲(廢金屬)之能力,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無載運能力云云,為不足採。至環保署同函記載 自96年11月5日起熾盛行公司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 不能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係因熾盛行公司變更名稱之 故,此觀諸該函記載桃園縣政府於同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 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包含機構名稱變更,故自該 日起熾盛行公司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語甚明。另環保署 97年1月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0502號函記載:熾盛行公司 現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語(見原審卷120-121頁,同本 院卷第1宗185-186頁),此亦係因熾盛行公司已於96年11 月5日變更名稱之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載運系 爭合約廢鋼絲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查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並未如被上訴人公司97 年5月7日廢詢字第070509號函(見原審卷88頁)所載,於 被上訴人公司向該會聯繫時,告知不准許上訴人公司清運 購買廢鋼絲之情事;暨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熾盛行公司變更名 稱,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於熾盛行公司變更名稱後15日內, 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熾盛行 公司只可於變更公司名稱後15日內繼續載運廢鋼絲,若超 過15日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變更,則 不得繼續載運廢鋼絲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00年5月16日( 100 )財台產基字第10056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



22-23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未告知伊 ,致伊無法交付上訴人清運廢鋼絲云云,亦不足採。七、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一)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1.清運之方法 :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方 (即上訴人)確認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 員及車輛,自本約所定之地點清運…。2.清運之頻率:乙 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24小時之內派專車清除之…」(見原 審卷13頁),足見關於系爭合約廢鋼絲之清運應由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亦曾於96年9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願依東和鋼鐵公司牌價以每公斤 7.1元收購(見原審卷36頁);惟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 97年3月並未提供廢鋼絲給上訴人清運,有台灣產業服務 基金會98年4月2日(98)財台產基字第0985332號函檢送 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起之廢鋼絲出貨廠商名稱及每月數 量彙整表可憑(見原審卷169-173頁),其中96年9月起至 97年3月係出貨給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 )。又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未得乙方 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 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同意而將廢鋼絲出貨給國顯公司,上訴人自受有損害 ,其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 屬有據。
(二)按依前揭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函送被上訴人公司之廢鋼絲 出貨廠商名稱及每月數量彙整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至97年3月期間將廢鋼絲出貨給國顯公司之數量如下: 96年9月:63,780公斤、96年10月:67,770公斤、96年11 月:65,110公斤、96年12月:75,660公斤、97年1月:73, 240公斤、97年2月:58,880公斤、97年3月:76,290公斤 (見原審卷173頁及本院卷第1宗27頁);又查上訴人96 年11月至97年3月出售廢鋼絲予東和鋼鐵公司之各月平均 價格如下:96年11月:9.9元(該月僅有一次交易)、96 年12月:10.9元(該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0.2元 、10.8元、11.2元、11.2元,平均為10.85元,4捨5入後 為10.9元)、97年1月:11.9元(該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 分別為11.7元、11.7元、12.1元、12.1元,平均為11.9元 )、97年2月:13.1元(該月僅有一次交易)、97年3月 13.1元(該月計有2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3.1元、13.1元 ,平均為13.1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其自96年1月至97年 11月間與東和鋼鐵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



宗397頁上證21)。至上訴人於96年9月、10月雖無與東和 鋼鐵公司之交易紀錄,惟上訴人主張其96年9月、10月收 購之廢鋼絲,係96年11月29日才出貨,每公斤9.9元;且 東和鋼鐵公司96年9月、10月與11月之公告牌價差距甚小 (見本院卷第1宗99頁),上訴人主張其96年9月、10月之 出售價格比照11月之價格9.9元計算,尚稱合理。復依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除上訴人於96年9、10 月與東和鋼鐵公司無交易記錄外,其餘月份,則均按月有 交易資料,故本院認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時,仍應以當月 份之交易數字為據,上訴人主張各該月份之收購廢鋼絲, 係以次月份之收購價為計算標準,並估算營業收益為582 萬9,038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從而, 依前述被上訴人應委託上訴人清運而未委託清運反出貨給 國顯公司之廢鋼絲數量,及上訴人出售給東和鋼鐵公司之 廢鋼絲每月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可 出售金額為541萬3,911元(詳附表)。另桃園縣政府於96 年11月5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 目有廢棄物種類、清除設備及級別,並機構名稱變更;上 訴人公司現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等情,已如前所述,是 上訴人主張要以同業利潤標準15%(即資源回收類)計算 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宗60頁),亦乏所據。查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得據以為核定營利 事業所得額,依上訴人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事業廢 棄物消除業之淨利率為13%,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可得淨 利為70萬3,808元(計算式:5,413,911×13%=703,808, 元以下4捨5入),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害。八、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損害70萬3,808元,其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3,8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 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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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