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96號
TPHV,98,上,496,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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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沃台華
輔 佐 人 沈克儉
上 訴 人 陸長元
被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被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勳雄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陸長元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前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設立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與解散 同),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 此項規定準用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因中美公司目前尚 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3日北院木 民科貞字第1000004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428頁),故 於中美公司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陸長元(下稱陸長元)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就請求 被上訴人讓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部分,原係請 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見基隆地院96年度 訴更字第2號卷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 附圖開發圖B30之位置,可供住宅使用之土地在300坪範 圍內,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見本院卷㈡414、430頁反



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2.陸長元、中美公司原請求先、備位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備位聲明(詳如后述),亦應予准許(已減縮部分 均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方面:
陸長元主張:訴外人東洋企業社余東洋於53年11月設立, 社員有54名,伊為社員之一。東洋企業社於54年間向被上訴 人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申請租賃坐落基隆市○○ 區○○段28地號、72地號之部分土地,並簽訂臺灣省省有土 地開發租賃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由東洋企業社出 資開發。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開發完竣並經 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應照該契約開發圖保留2, 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 地,前揭土地均歸出租機關處理,其餘編為住宅區之土地則 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 高面積以300坪為限,讓售價格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 有關規定【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售價 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三十 歸省庫收入(下稱系爭讓售條件)。上開土地早已開發完成 ,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業已標 售大部分土地,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讓售之義務。另伊承購之位置圖係 坐落基隆市○○區○○段511-4、511-6、511-7地號土地, 惟511-4地號為道路用地,511-6、511-7地號土地業已轉讓 出售,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判決確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 價額賠償伊。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10月18日起算。 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226條之規定及系爭開發租賃契約 第6條之約定請求(見本院卷㈡414至417頁,原審為陸長元 全部敗訴之判決,陸長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陸長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國 有財產局應將如附圖開發圖B30之位置可供住宅使用之土地 ,在300坪範圍內,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讓 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予陸長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 長元。如已出售或非編為住宅用地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 公告現值賠償陸長元。2.上開讓售價款中之百分之七十給付 予陸長元,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中美公司主張:伊於57年10月26日與東洋企業社簽訂開發土



地工程合約書(即承攬契約),嗣東洋企業社及其社員同意 將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所生之開發契約權利,於6,000 坪範圍內轉讓予伊,以抵償承攬報酬,並於61年1月間呈報 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轉報臺灣省 政府。此項權利移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生效。讓售條件同上所述,系爭土地大部分已出售轉讓 ,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判決確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 值價額賠償之。又東洋企業社原有社員68人,後減縮為54人 ,減少14人,依每位社員有300坪之承買權及售價百分之七 十之開發費用請求權,合計4,200坪,但實際分配僅剩餘1,9 13.095坪,此部分為東洋企業社以假人頭方式租地開發,違 反行為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 段、第72條之規定,其租地開發契約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之規定,東洋企業社就此部分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準此,臺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而使伊因東洋企業社自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爰就分配剩 餘之1,913.095坪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另伊施工範圍擴及被上訴人所訂系爭租 賃開發契約範圍外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499-13、 499-14、499-16、499-18、499-19地號及同段506-9(即分 割後之506-27)、506-12、506-13、508-9(即分割後之506 -21)、508-10(即分割後之506-10、506-32)、506-7(即 分割後之506-23、506-25)、508-4(即分割後之508-4、50 8-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負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務, 此部分先一部請求1,080,425元。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0 年2月15日起算。爰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179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附表見基隆地院96年度訴 更字第2號卷64頁、本院卷㈡420至426頁,原審為中美公司 全部敗訴之判決,中美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局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土地,在6,000坪範圍內,讓售價格按每平方 公尺4,000元計算,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予中美公司,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美公司。上開土地如不能給付時, 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予中美公司。2.上開讓售 價款中之百分之七十給付予中美公司,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臺灣省政府 、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臺灣省政



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1,080,425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省政府之前財政廳業將業務移撥予財政 部,臺灣省政府已無讓售土地之權利。另上訴人(陸長元及 中美公司合稱上訴人,下同)均非系爭開發租賃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又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簽訂於56 年11月間,而租賃期間自56年11月25日起至58年11月24日止 ,二年已屆滿,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土地已於60年5月間開發 完峻,且於6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88年9月16 日始起訴請求(於本院245號訴訟中,提主參加訴訟),無 論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承攬契約請求,或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等請求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之協調會 、74年1月辦理第二次標售及70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均無 承認上訴人請求之效力。另中美公司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之請求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東洋企業社余東洋於53年11月設立,社員有54名 ,陸長元為社員之一。東洋企業社於5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租賃前揭福祿段28及72地號之部分土地,並簽訂系爭開發 租賃契約,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發。租賃期間自56年11月25 日起至58年11月24日止。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開發完竣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應照該契 約開發圖保留2,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依都市○○ 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前揭土地均歸出租機關處理,其餘 編為住宅區之土地則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 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積以300坪為限,讓售價格依臺灣 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 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開發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第245號 卷12至14頁),可信為真實。
五、關於陸長元之部分:
陸長元主張其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依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 政府簽訂之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利益第三人 契約,其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如附圖所示之B30位置,屬 住宅區之300坪範圍內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如不能讓售時, 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已讓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基隆市政府依系爭開發租賃契約,對契 約當事人東洋企業社之債務已履約完畢,社員陸長元並不得 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經查:
㈠本院據陸長元所提出東洋企業社對於各社員分配開發位置之 圖說,陸長元係分配於如附圖所示之B30位置,再請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套匯相關地號,大約在目前基隆市○○區○ ○段511-4、511-60、511-36(此3筆為公共設施用地)、51 1-6、511-7等地號之所在,此有陸長元所提出之分配位置圖 說、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 00001124號函檢附套匯略圖可參(見本院卷㈡393、400、40 1頁)。
㈡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查東洋企業 社即余東洋,及余東洋之債權人郭修法朱健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陳建三蔡嘉弘李砥平郭修法8人主 張自余東洋受讓東洋企業社基於系爭開發租賃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前於83年1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基隆市政府、臺 灣省政府應履行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基隆地院第5號卷),嗣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由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1年度 上更㈣字第171號判決,判命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499-13、499-14、499-16、499-18、499-19(分割後為499- 49、499-50)地號、附表二所示511-3地號、附表三所示之4 99-3(分割後為499-53)、499-9(分割後為499-34)、511 -7(分割後為511-7、511-67)地號之土地出售,並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百分之七十給付予余東洋即東洋 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依 序按千分之二百三十、千分之二百、千分之一百七十七、千 分之二百九十三、千分之一百之比例,給付予郭修法、朱健 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十分之二 之比例,給付予李砥平蔡嘉弘陳健三,而駁回余東洋等 人其餘之請求及變更之訴在案,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 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全案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閱基隆地院前揭第5號卷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第171號判決書附基隆地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卷㈡22 頁至40頁、46至64頁)。
㈢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目前僅餘499-53地號土地 (住宅區,面積213平方公尺)尚未標售,其餘土地均已出 售,且依前揭確定判決分配出售之價款完畢(東洋企業社已 領取附表一土地出售價款之百分之七十),而該筆499-53地 號土地(並非陸長元所分配得承購之位置)未來標售所得之 價款,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其百分之七十應分配給付予李砥 平、蔡嘉弘陳健三,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國有),顯 然與東洋企業社無關,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㈢



35頁)。再參諸證人余東洋於99年9月29日到院證述:東洋 企業社確實於5年多前領取1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11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開發契約,對於 債權人東洋企業社余東洋之部分,已履約完畢一節,足堪 採信。是縱使認定系爭租賃開發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陸 長元為受益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陸長元亦 不得再依系爭租賃開發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㈣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東洋企業社於 前揭基隆地院第5號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案係於 69年間完成,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之68年5月14日六八基 府財產字第24383號函,通知東洋企業社補正完成報驗手續 ,該函載明「貴社開發之省有福祿段28、72(新地號499、 504、506、508、511)號林地之未完工程需於本(68)年六 月底前補正完成報驗,否則即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一切後果 應由貴社自行負責..」【該函附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4 號(下稱本院24號卷)238頁】、基隆市政府之68年12月4日 六八基府財產字第66872號函核准延長工期,其記載「東洋 企業社請延工期本府核定為80工作天,自68年11月7日起開 始計算,復請查照」(該函附本院24號卷239頁),及69年4 月28日核發予東洋企業社之使用執照(見本院24號卷240頁 ),是足認東洋企業社確已依約於69年4月28日完成開發土 地之工作。故東洋企業社及其社員,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租 賃開發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讓售住宅區 土地及給付價款之請求(本院前揭171號確定判決,亦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茲陸長元遲至88年9月14日始於本院8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訴訟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請求,有 該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前揭卷2頁),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陸長元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 時效期間一節,核屬可採。
陸長元主張基隆市政府已承認其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 ,且依基隆市政府73年10月17日73基府財產字第59506號公 告,載明公開投標日期為73年10月19日,故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自73年10月18日起算,並引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416、417 頁),無非舉基隆市政府73年8月14日73府財產字第38625號 函、臺灣省政府73年6月14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418 、419頁),然檢視前揭第38625號函文之主旨(受文者為東 洋企業社),明確記載:「省府前核定讓售與貴社五十四位 社員承購貴社開發本府代管信義區○○段499-3號等13筆省



有土地乙案,經先後兩次通知繳款承購均未依限辦理,經奉 省府函示應依臺灣省省有房地標售讓售處理要點第二十五點 第一款規定註銷承購案,並請依73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 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㈡418頁),是由上開函文之意旨 ,明顯係通知東洋企業社,欲註銷其承購之權利,尚難認係 基隆市政府有承認社員陸長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故陸長元據 此而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10月18日重行起算云云,洵非 可採。
㈥綜上,本件陸長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第226條及系爭租賃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起訴請求,因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開發契約之約定,對於債權人即締約當事 人東洋企業社應負之契約義務,業依本院前揭第171號確定 判決所示,已履約完畢,陸長元既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自 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契約權利。退而言之,陸長元之 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15年時效,其提起 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六、關於中美公司之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中美公司主張 其與東洋企業社存有承攬契約,就其之承攬報酬,東洋企業 社及社員以依系爭租賃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在開發面積 6,000坪範圍內之權利,轉讓予中美公司以抵償承攬報酬, 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在6, 000坪範圍內,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讓售應 有部分千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給付時, 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暨上開讓售價款中之百 分之七十給付予中美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 1,080,425元云云(見本院卷㈡421頁),惟查,東洋企業社 於69年4月28日已完成開發土地之工作,業如前述,中美公 司甚至自認於60年間即完工,其陳述「查上訴人承包之工程 以及超越契約範圍之開發工程均於60年間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㈡425頁),暫且不論述中美公司主張受讓部分契約權 利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否為真正,退而言之,縱使認中美公 司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至遲於69年4月29日起,即得主張 受讓債權,依系爭租賃開發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向基隆市 政府提出讓售住宅區土地及給付價款之請求及返還不當得利 ,詎中美公司竟遲至88年9月15日始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85號訴訟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請求,有該民事主參加 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前揭卷22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上訴人抗辯中美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其各項請 求權均已逾15年時效一節,核屬可採。中美公司之各項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中美公司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2月15日起算,並引民 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無 非以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25日財五字第119066號函、基隆市 政府80年2月15日八十基府財產字第17152號函為據(見本院 卷㈡423、424頁),惟查,臺灣省政府70年11月25日財五字 第119066號函,係通知基隆市政府「貴府與東洋企業社訂約 開發代管信義區○○段二八、七二號省有土地現已開發完成 ,請照本府財政廳本(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邀集貴府及有 關單位會商決議辦理」,而該70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亦僅敘 述「..全部所售得價款,百分之三十先行解繳省庫,其應 歸東洋企業社百分之七十價款,由基隆市政府提存法院,俟 該社新舊社員及投資人間糾紛由法院裁定後再行給付」(見 本院卷㈠259頁、264頁),由上開文義觀之,實難認有承認 中美公司債權之意思表示。又觀之臺灣省政府以75年8月19 日七五府財五字第153052號函通知中美公司,其中已明確告 知中美公司:「..貴公司與東洋企業社協議承攬開發信義 區○○段原二八、七二號省有土地之勞務糾紛,本府歷年來 迭次重申貴公司與該社所發生糾紛與政府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㈡273頁),顯見 臺灣省政府並無承認中美公司債權之意思甚明。再則,基隆 市政府80年2月15日八十基府財產字第17152號函亦僅表示「 3...本府建請貴廳召集有關單位、本府、東洋企業社開會 協調研,有關土地標售事宜超越開發土地處理方式,社員土 地分配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程序、投資人方面糾紛處理等等 ,俾能獲得共識結論,減少處理阻碍,早日了結懸案。」等 語(見本院卷㈠119頁),故由上開文義觀之,亦無基隆市 政府承認中美公司債權之可言。故中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 承認其債權,時效中斷,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2月15日起 算云云,殊非可取。
㈢中美公司請求臺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65萬元本息, 係主張東洋企業社原有社員68人,後減縮為54人,減少14人 ,依每位社員有300坪之承購權及售價百分之七十之開發費 用請求權,合計4,200坪,但實際分配僅剩餘1,913.095坪土 地,東洋企業社以假人頭方式租地開發,違反行為時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規 定,其租地開發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東洋企業社就此部分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臺灣省政府、國有



財產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查,基隆市政府係根 據系爭開發租賃契約,由東洋企業社承租土地進行開發,開 發完成後,如何分配土地,及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何者得承購 土地,悉依基隆市政府東洋企業社間之系爭開發租賃契約 為準據,基隆市政府係因為契約關係,而取得土地受開發之 利益,並不會因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人數由68人減少為54人, 而構成不當得利。對於臺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亦無成立不 當得利之可言。故中美公司此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中美公司再主張被上訴人為15年時效消滅抗辯,係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 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美公司主張就系爭租 賃開發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及契約範圍外之土地(即所謂誤 開發土地)均為其所開發云云,然此為東洋企業社所否認, 其謂「中美公司簽約後,因資金不足,做做停停,雙方於59 年11月31日終止契約,改由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卷16頁)、「原告( 指中美公司)承攬後,工作經常擱置,雖經被告多次催告, 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指東洋企業社)無奈只好解約, 並再將工程交由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才取得基隆市 政府之執項執照..」等語(見本院245號卷92頁),另證 人余東洋於本院亦證述:中美公司中途沒有開發完成,我有 終止契約,東洋企業社亦沒有將權利轉讓予中美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116頁反面、117頁正、反面),即始終否認中美 公司具有上開權利,此外,中美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終局確 定判決,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受讓契約權利、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等各項請求權存在,是中美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又本件開發之土地,東洋企業社於69年4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24號卷240頁),苟中美公司確有 前揭各項請求權,理應於69年4月28日土地開發完成,即得 行使,其竟遲至88年9月15日始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請求,業 如前述,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本院審酌中美公司及被上訴 人間之雙方利益,而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中美公司此之主張,非屬正當。
㈤綜上,中美公司之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 請求權15年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七、綜上所述,陸長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226條之規定及系



爭開發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 府、國有財產局應將㈠、如附圖開發圖B30之位置可供住宅 使用之土地,在300坪範圍內,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予陸長元,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陸長元。如已出售或非編為住宅用地時,則應按判 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陸長元。㈡、將上開讓售價款中之 百分之七十給付予陸長元,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美公司依受讓系爭開發 租賃契約第6條之權利、民法第179條前、後段、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局 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在6,000坪範圍內,讓 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 予中美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美公司。上開土地 如不能給付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予中美公 司。㈡上開讓售價款中之百分之七十給付予中美公司,並自 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臺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臺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1,080,425 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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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