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682號
TPHV,97,上,682,2011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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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潘萬祈
      潘日新
      范潘秀雲
      潘圓
      林美玲即林照堤之.
      林品妏即林照堤之.
      林美娟即林照堤之.
      林政賢即林照堤之.
      林照義
      林照文
      林照明
      林照德
      林照信
      江志鴻
      江志榮
      江志宗
      林玉雲
      林玉梅
      林淑惠
      黃新章
      黃耀揚
      黃耀堂
      黃耀鑫
      黃耀峯
      黃耀勳
      黃麗純
      王黃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潘蘇瑞娟 (即潘瑞.
      潘玫玥  (即潘瑞.
      潘玫玉  (即潘瑞.
      潘志成  (即潘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潘光輝祭祀公業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 品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 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對本院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潘萬 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 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 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 雯玲應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三九 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0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拆除後之空地返還予上訴人;潘日新並應將附圖一 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零玖元予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3,605元(即起訴時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X面積155.33平方公尺=2,873,60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潘萬祈等人繳納裁判 費4萬7,980元,溢繳3,712元(47,980-44,268=3,712),應予 返還。
三、上訴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對本院判決主文 第3項「被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應就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登記日期為民國三 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第5項「被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應將上開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三七號,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五0點八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六一點一 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潘 瑞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 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予上訴人。」第6項「確認被



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呂潘春潘金龍就新北 市○○區○○段內挖子小段第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基於地上 權就前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 四六九七七0號所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補償 費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潘光輝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6項部分之標的即420萬元計算,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潘蘇瑞娟等人繳納裁判費9萬4 ,758元,溢繳3萬0,888元(94,758-63,870=30,888),應予返 還。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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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