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潘萬祈
潘日新
范潘秀雲
潘圓
林美玲即林照堤之.
林品妏即林照堤之.
林美娟即林照堤之.
林政賢即林照堤之.
林照義
林照文
林照明
林照德
林照信
江志鴻
江志榮
江志宗
林玉雲
林玉梅
林淑惠
黃新章
黃耀揚
黃耀堂
黃耀鑫
黃耀峯
黃耀勳
黃麗純
王黃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潘蘇瑞娟 (即潘瑞.
潘玫玥 (即潘瑞.
潘玫玉 (即潘瑞.
潘志成 (即潘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潘光輝祭祀公業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 品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 、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 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 、黃麗純、王黃雯玲對本院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潘萬 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 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 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 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 雯玲應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三九 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0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拆除後之空地返還予上訴人;潘日新並應將附圖一 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零玖元予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3,605元(即起訴時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X面積155.33平方公尺=2,873,60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潘萬祈等人繳納裁判 費4萬7,980元,溢繳3,712元(47,980-44,268=3,712),應予 返還。
三、上訴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對本院判決主文 第3項「被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應就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登記日期為民國三 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第5項「被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應將上開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三七號,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五0點八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六一點一 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潘 瑞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 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予上訴人。」第6項「確認被
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呂潘春、潘金龍就新北 市○○區○○段內挖子小段第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基於地上 權就前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 四六九七七0號所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補償 費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潘光輝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6項部分之標的即420萬元計算,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潘蘇瑞娟等人繳納裁判費9萬4 ,758元,溢繳3萬0,888元(94,758-63,870=30,888),應予返 還。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