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62號
TPHV,100,非抗,6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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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62號
再 抗 告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80 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長姜孟 璋於其與伊間之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親自出庭,行蹤不明 ,消極不行使其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之董事會長期無法召 開而受有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 權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 人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 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姜孟璋 及第三人姜鏡泉姜明甫、黃春梅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 監事,姜鏡泉雖已93歲高齡,惟再抗告人未舉證其目前身體 狀態達無法出席董事會以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度。姜孟璋自97 年以後多停留於境外,然目前通訊方式眾多且迅速便利,尚 難遽認姜孟璋無法適當行使董事長職務,而姜孟璋基於訴訟 權行使之考量未親自出庭應訊,就相對人欠稅一事僅涉是否 妥適處理稅款繳納執行董事長職務,非必然係其行蹤不明所 致,且姜孟璋於97年9月4日、99年6月14日在臺北市親自到 場公證,書立委任狀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務,顯見姜孟璋



有親自到場必要時亦會返台處理,無再抗告人所指行蹤不明 之狀態。縱使姜鏡泉有未能行使董事職務情形,仍得由其餘 董事姜孟璋姜明甫辦理補選董事以使董事會得以正常運作 ,自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況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已超過1年,持股比例達8%, 依法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 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 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為由,而於 99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否准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執姜鏡泉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係由承審法官親至姜鏡泉住 所詢問作證,可證姜鏡泉之身體狀態已達無法出席董事會以 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度。姜孟璋既自97年後多停留在境外,既 其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縱然未符合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亦應符合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如相對人召開股東 臨時會,因姜孟璋持股比例達55%,以應選3席董事而言,其 將取得至少2席董事,最終仍由姜孟璋當選董事長,仍無法 解決相對人董事會事實上不行使職權之現狀為論據。惟再抗 告意旨所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又提 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後, 始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通知書、本院99年5月14 日 院通民平字99上易42字第0990006878號函、姜鏡泉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0至12頁)等新事實、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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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