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鵬順
訴訟代理人 李益源
上 訴 人 李清雄
被上訴 人 陳月華
林振興
何明校
徐榮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鵬順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李清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清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469 、469-1 、470、470-1、470-2、470-3、470-4、471、 47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 月華、林振興、何明校、徐榮新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1/2、1/4、1/8、1/8。詎上訴人李鵬順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A1、B、B1、B2、C、C1部分之建物、D部分之雞舍、 E、E1 部分之木搭屋(占用土地坐落、面積、使用情形如附 圖說明),上訴人李清雄則占用其中編號A、A1 部分之建物 ,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 李鵬順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A1、B、B1、B2 、C、C1部分之 建物、D部分之雞舍、E、E1部分之木搭屋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清雄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之建物遷出。㈢上訴人李鵬順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月 華新臺幣(下同)14,202元,及其中1 萬979 元自99年3 月 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月華256 元;應 給付被上訴人林振興2,099 元及其中1,319 元自99年3 月 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振興128 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何明校、徐榮新各1,049 元及其中659 元自99年3 月 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何明校、徐榮新各64元 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原審被告李定機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雖據李定機聲明不服,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已經本 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裁定駁回李定機之上訴確定。另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而遭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鵬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鵬順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清雄聲明: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李清雄自如附圖編 號A、A1 之建物遷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地主原為徐姓、莊姓、吳姓 、侯姓等4 人,借名登記於游金樹名下,於81、82年間經上 開地主同意由上訴人李鵬順開墾,並經被上訴人徐榮新邀請 上訴人李鵬順開發,上訴人李鵬順因而上山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非故意侵占或無權占有,此有原審證人王儷樺之 證詞可明。㈡迨游金樹於93年間死亡,由其子女游李錦等 6 人繼承,其後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李鵬順 既經前地主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與地主間存有上訴人李 鵬順居住使用為目的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而上訴人李鵬 順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該等建物尚 非不堪使用,使用目的未消滅,則借貸關係仍存續。㈢上訴 人李鵬順就系爭土地之開墾、維護水土保持等共計支出 1,500 萬元,得以該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主 張抵銷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陳月華、林振興、何明校、徐榮新為系爭9 筆土地 之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1/2、1/4、1/8、 1/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5-42頁)。 ㈡李鵬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B2 、C、C1部分之建物、D部分之雞舍、E、E1部分之木搭屋( 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詳如附圖說明),面積共 計266.49平方公尺(132.22+14.98+59.46+0.55+0.27+11.07 +6.83+17.14+9.41+14.56= 266.49),上訴人李清雄則居住
使用其中編號A 、A1部分之建物,業經原法院會同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4-29、89 頁, 訴字卷第45-48、63-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李鵬順所有建物、雞舍、木搭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鵬順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李清雄自 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鵬順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李鵬順以開發、維護系爭土地費用1,500萬元據以主 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
六、上訴人李鵬順所有建物、雞舍、木搭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乃系爭9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9 -42 頁)。上訴人李鵬順不爭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A1、 B 、B1、B2、C 、C1、D、E 、E1等部分建物之事實,惟抗 辯:伊並非無權占用,係地主徐榮新邀請伊上山開墾系爭土 地,故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正當權源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李鵬順應就其與系爭土地 地主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李鵬順抗辯:被上訴人徐榮新邀伊上山開發,同意伊 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無非以證人王儷樺、康順興及李仁傑等 人證詞為據,然查:
1.依證人康順興證稱:李鵬順有向伊子借電使用,有付電費 ,借電時伊不在場,伊不知地主是誰,也沒有看過徐榮新 云云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4 -155頁),可見該證人對上 訴人李鵬順是否經地主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知情。 2.另證人王儷樺於原審到庭證稱:「李鵬順剛剛到山上請人 家工作的時候,我去幫他煮飯,從事上開工作半年多以上 」、「有看過徐先生就是徐榮新、徐先生的媽媽、司機、 舅子、侯先生,何先生我不知道名字」、「(問:證人是 否知悉系爭土地地主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答:一 開始我是聽人家講,李先生、徐先生兩個人在莊裡面很熟 ,後來徐先生說山裡面有一塊地,要李先生去開發。一開 始我不知道」、「沒有親耳聽到徐先生說要李先生去開發 ,但是我在幫李鵬順煮飯的時候,有聽到徐先生、徐先生
的媽媽、司機、舅子說那邊開發後,以後可以去那邊渡假 。他們說這話的當時,李鵬順也在場」、「我去那邊煮飯 的時候,他星期日有去那邊,徐先生說開墾後,週六、週 日可以去那邊渡假,徐榮新他們也有去過,徐榮新的媽媽 也有去過。沒有說過要租或請他去做事」等情(原審訴字 卷第152頁反面-154 頁)。但查證人王儷樺證述:其並未 親聞被上訴人徐榮新同意上訴人李鵬順開發,亦未說過出 租或委請上訴人李鵬順開發系爭土地之話語,則僅以其曾 聽聞徐榮新說系爭土地開發後週末假日可以去渡假云云, 尚難執作被上訴人徐榮新前曾同意上訴人李鵬順無償借貸 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3.另證人李仁傑雖於本審到庭證稱:伊與李鵬順之子為鄰居 及同學,記得在國小時去山上私人住宅門前游泳池之事情 ,但對於去看上訴人李鵬順現在山上開發前之情形沒有印 象,當時有李鵬順及子李益源,至於別人因為不認識所以 不記得,山上開發之後伊有再去2、3次等情云云(本院卷 第61 頁反面-62頁),可見證人李仁傑亦無法證明系爭地 主同意上訴人李鵬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李鵬順舉出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其與系爭 土地之地主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其抗辯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鵬順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李清雄自 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鵬順未能舉證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業已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鵬順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A 、A1、B 、B1、B2、C 、C1等部分建物、D 部分雞 舍、E 、E1部分木搭屋等建物均予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李鵬順既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准許其子上訴人李清雄在附圖所 示A 、A1部分建物內居住,亦乏依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李清雄自附圖所示A 、A1部分建物遷出,亦屬有有據,應 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鵬順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上訴人李鵬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㈢查上訴人李鵬順在系爭470、472 地號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A1、B、B1、B2、C、C1、D、E、E1等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共計266.4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調 字卷第89 頁)。查470、472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 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則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6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100元,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99 年1 月起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則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68 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187 、18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之山上,建物供作住宅居住、養雞及倉庫使用,坐落地點 交通不便,距最近之公車站牌尚需步行約10分鐘,人煙稀少 ,雜草遍布,有原審勘驗筆錄、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8 張足 憑(原審調字卷第32號卷第27-28 頁,訴字卷第45-48 、63 -67 、150 、194 頁),因認上訴人李鵬順占用系爭470 、 472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李鵬順占用系爭470 、472 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266.49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金額自95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每 月為640 元(266.49x960x3% ÷12=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 月為586 元(266.49x880x3% ÷12=586 ),自99年1 月起 每月為512 元(266.49x768×3%÷12=512 )。 ㈣又查被上訴人陳月華於95年1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被上訴人林振興於97 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另被上訴人何明校、徐榮新於97年10 月2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有土地登記謄 本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5 -42頁),茲分別計算上訴人李鵬 順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陳月華部分:
自95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979 元【[640x(11+13/31)]+(586×25)×1/2=10,979】,自98 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3,223元( 586x11x1/2=3,223),合計為1萬4,202元(10,979+3,223 =14,202) ;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6元(512x1/2 =256)。 2.被上訴人林振興部分:
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319 元(586x9x1/4=1,319),自9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不當得利損害金為780元【586x(5+10/31)x1/4=780】 合計為2,099元(1,319+780=2,099);另自9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512x1/4=128 )。
⑶被上訴人何明校、徐榮新部分:
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59元 (586x9x1/8=659),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元【586x(5+10 /31)x1/8=390】 合計為1,049元(659+390=1,049);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何明校、徐榮 新各64元(512x1/8=64)。
九、上訴人李鵬順以開發、維護系爭土地費用1,500 萬元據以主 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
上訴人李鵬順另抗辯:伊於系爭土地上開墾並維護水土保持 ,支出共計1,500 萬元,據以與本件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李鵬順就其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各 項支出單據為憑,且其所列僱請人工、整修房屋及圍籬、鋪 設水電管線、增購家電設備、種植果樹等,均係為自己興建 房屋用供全家居住及出售果實得利,惟上開建物及占用土地 植樹均屬無權占用,尚應拆屋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從 而上訴人李鵬順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非正當,而無足取。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李鵬順將系爭470、4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B1、B2、C、C1、D、E、E1等部分建物均予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月華1萬4,202 元及其中1萬979元自9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6 元;給付 被上訴人林振興2,099元及其中1,319元自99年3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林振興128 元;給付被上訴人何明校、徐榮 新每人各1,049元及其中659元自9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何明校、徐榮新各64元。 ㈢上訴人李清雄應自系爭 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建物遷出等節,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