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90號
TPHV,100,重上,290,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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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文明
      林石村
      林開化
      林火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輝虎
訴訟代理人 莊麗霞
被 上訴人 李劉麵
      林張罔市即林蚶目.
      林宗露即林蚶目之.
      章金春即林蚶目之.
      林政漢即林蚶目之.
      林禹伶即林蚶目之.
      謝林女即林蚶目之.
      耿梅桂即林蚶目之.
      童林美雪即林蚶目.
      林吳梅玉即林斌之.
      林逸禮即林斌之繼.
      吳建霖即林斌之繼.
      林佑珊即林斌之繼.
      林陳清梅即林斌之.
      林士乾即林斌之繼.
      林士坤即林斌之繼.
      林明玲即林斌之繼.
      林正齊即林斌之繼.
      林正國即林斌之繼.
      林正芳即林斌之繼.
      林淑慧即林斌之繼.
      林 多
      卓正強即林田之繼.
      卓貴馨即林田之繼.
      林元親即林田之繼.
      王卓阿靜即林田之.
      卓阿美即林田之繼.
      曹永豐即林田之繼.
      曹貝如即林田之繼.
      曹怡婷即林田之繼.
      卓美利即林田之繼.
      林吳月桂
      林宗和
      林建宇原名林財源.
      林世欽
      高林差
      林宗己
      林進發
      李定雄
      邱林月琴
      林麗娥
      林淑貞
      林宗圍
      林宗朋
      林秀茂
      林秀政
      林秀財
      林龍郎
      王林美保
      楊侯玉芬
      林和雄
      曾文耀
      曾麟傑
      曾馨嫻
      曾馥怡
      林秀子
      林銘鐘
      楊林裕鑾
      林天賀
      林鶴韻
      林瑞 即林鴻鵬之.
      林育晟即林鴻鵬之.
      林煜鈞即林鴻鵬之.
      林戴延如即林鴻鵬.
      游林桂蘭
      林冠富原名林炳勛.
      林雅姿
      林宜庸
      林宗源
      林宗睿
      林宗智
      林志榮
      林義明
      林弘遠
      林文惠
      林梅雪
      李茗智
      林謙浩
      張李足真
      林娟娟
      林貴芬
      林宗遠
      林貴美
      李林贅
      林英子
      甘永鳳
      甘鴻聲
      甘鴻強
      甘四川
      甘鴻英
      甘鴻香
      甘鴻梅
      林正治
      林正泰
      林建智
      林秀蘭
      林綉錦
      林秀慎
      林傳珍
      詹林美玉
      楊林秋霞
      王志忠
      王志揚
      王志清
      王淑芬
      王淑娟
      張林不
      林㨗三
      林傳家
      林㨗徑
      林捷書
      周林春子
      林美治
      林美梅
      戴林阿惜
      林朝印
      林義隆
      林宗振
      林朝故
      林興進
      林 旺
      馬林來好
      林俊明
      林寶彩
      裴林寶利
      陳金春
      陳卓秀美即林田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2地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由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生向地主承租,遂訂立三七五租約。原地主28人僅 被上訴人林輝虎尚在世,其餘林同等27人陸續過世,分別由 被上訴人李劉麵等127人繼承之。民國(下同)97年間,上 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林輝虎等6人到場 反對,嗣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第 9、16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屬於未自任耕作,於99年6月24日 決議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並移送原法院審理。嗣原法院以 訴外人即地主林有義、林福扁、林樹、林嘉和、林牆、林謙 、林清連、林石瀨、林景、林毴、林水性、林深潭、林科、 林萬居、林傳福、林埤、林有番17人(下合稱林有義17人) 於移送前死亡;但上訴人未補正林有義17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僅以其餘地主(即被上訴人林輝虎等128人)為確認租賃 關係之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遂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 回上訴人起訴。惟上訴人於調處時,並不知地主即出租人之 現況,於得知出租人過世時,即補正繼承人為當事人,可知



上訴人真意係以全體地主為被告。則原法院未命補正林有義 17 人繼承人資料,逕行駁回上訴人起訴,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存在。或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被上訴人林輝虎與曾麟傑則以:77年時,28位地主已有27人 過世,只剩下林輝虎一人,曾麟傑是85年才繼承系爭土地。 地主沒有跟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林生訂立三七五租約。原法院 有通知提出書狀,但是沒有通知我們開庭。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
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者而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尚無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是以就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 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 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 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 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 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 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 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 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 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 襲性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當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 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 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 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 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 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 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8年4月10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因台北縣三 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遂函 送台北縣政府處理,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9月24日北縣 峽民字第0980028439號函暨所附筆錄、申請調解書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37至143、183頁)。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後,於99年6月24日決議:租約應予終止;因上訴人 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司法機關。台北縣 政府遂以上訴人為原告、林有義等119人為被告,移由原法 院審理租佃爭議,有該府99年7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602867 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頁。99年6月 24日調處紀錄見同卷第39至46頁,林有義等119人名冊見同 卷第10至13頁)。於台北縣政府移送前,上訴人僅能按照土 地謄本(見原審卷㈡第4至478頁),將地主列為調處相對人 ,至於土地謄本所載林有義等119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本應 由台北縣政府查核。則台北縣政府疏未查核部分地主是否仍 在世,逕行移送原法院;亦不得推論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共128人)為租佃爭議之被告,其無意以全體地主為被告, 致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何況,原法院99年7月7日板院輔民毅99年度補字第154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487頁); 上訴人即於99年7月28日具狀補正林蚶目、林斌、林田、林 鴻鵬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見原審卷㈢第3至22頁), 依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5日北縣峽戶字第 0990003971號函,林有義17人無詳細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



,致無法提供戶籍謄本云云(見同卷第14頁)。原法院嗣以 99年10月12日板院輔民毅99年度補字第1549號函,通知上訴 人補正林蚶目、林斌、林田、林鴻鵬之繼承人資料(見原審 卷㈤第37頁);上訴人旋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補正林蚶目、 林斌、林田、林鴻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林張罔市等人戶謄謄本(見原審卷㈤第209至257頁)。顯見 上訴人真意係以全體出租人(地主)為對造,知悉出租人死 亡時,即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況依前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 事務所公函,林有義17人係年籍不詳,則原法院憑空推論林 有義17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見原判決第七段理由),已屬無 據;其未查明林蚶目之子林勝子有無繼承人、林清梅是否仍 在人世(見同段理由),亦屬不當。則原法院未依書狀或言 詞辯論以闡明上訴人起訴範圍,遽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且無意補正其他地主之繼承人為被告(假設林有義17 人死亡),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遂不經言詞 辯論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五、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不經 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 訴人於100年3月22日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 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0、18頁),且於本院100年5月25日準 備程序重申此旨(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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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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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2 │旱 │ 6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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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3 │旱 │ 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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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4 │田 │ 8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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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6 │田 │ 1,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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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8 │田 │ 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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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0 │田 │ 1,4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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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7 │田 │ 3,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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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7-19│旱 │ 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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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8 │田 │ 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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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6 │田 │ 3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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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6-3 │旱 │ 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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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9 │田 │ 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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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77 │田 │ 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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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06 │田 │ 4,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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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20 │田 │ 2,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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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26 │田 │ 1,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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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