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5號
TPHV,100,重上,2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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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邵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周仲鼎律師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157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65之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6號3樓之1房屋全部暨同小段1868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 之75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6號地下室(含機械式 停車位編號6,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則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簽約金100萬元 ,尾款1400萬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收受簽約款100萬元當 日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伊進行裝修,並約定裝修金額達150 萬元時,伊得以暫緩尾款之交付,且自97年10月10日起,伊 須每月補貼4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繳交利息之用 ,倘伊於尾款交付日,仍無法經由銀行貸款支付尾款,則差 額部份,視為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並以銀行利率計算利息, 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及伊於銀行貸款辦理完成21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尾款之交付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交付伊。而伊已交付簽約金100萬元,裝修金額亦逾150萬元 ,並按月支付4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伊,致伊未能順利於98年7月9日前向銀行辦 理貸款,並將尾款付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 思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須親自 辦理對保手續,惟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且未依約於



98年7月9日前付清尾款1400萬元,復未經伊同意入住系爭房 屋,伊乃於98年7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並為 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逾期仍不履約,伊復 於98年8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縱使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始願意配合貸款,亦不影響其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遲不將系爭房地之印鑑 證明交付代書至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作業,以致伊無法向銀行 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並 無違約。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對於貸款不足額部分, 願意貸款予伊,並要求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並無不願 依約履行之情形。伊原已找到可辦理貸款之銀行,惟被上訴 人對於貸款額度不滿意,才導致伊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且縱 然伊未指定貸款銀行,亦應由代書負責指定銀行辦理貸款, 故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解約自不生效力。另伊係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才裝潢系爭房屋並先行入住等語,且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思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縱認伊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未給 付尾款予伊,故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以1500萬元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簽 約款100萬元,及於98年7月9日給付尾款1400萬元。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伍、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分 別約定「雙方協議於簽約款兌現日起交付鑰匙給買方 (即上 訴人)進行裝修,買方承諾其裝修金額需達150萬元以上,得 以暫緩其尾款」、「買方並允諾自97年10月10日起補貼4 萬 元作為賣方 (即被上訴人) 繳納銀行利息之用 (以賣方現貸 金額為準,多餘之金額轉為作本金)」、「倘買方於尾款約 定交付日,仍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尾款,其差額部分,視為賣 方借貸予買方,並以銀行利率計算其利息,買方同意於過後 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賣方」等語。
㈢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100萬元,被上訴 人並已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裝修房屋。
㈣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㈤目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㈥上訴人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
五、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㈠兩造於97年9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全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全部) 、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 權人李惠敏部分)、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33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買賣價格及約定付款日期、條件 」欄位記載:「簽約款,97年9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10 0萬元」、「尾款,98年7月9日,交付房屋時:1400萬元」 ,第6 條「房地移交」約定:「一、本約房地除本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依現有屋況點交予買方 驗收…」;於「伍、特別約定事項」並約定:「六、倘買方 於尾款約定交付日,仍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按應係銀行 貸款『仍』不足支付尾款之筆誤),其差額部分,視為賣方 借貸與買方,並以銀行利率計算其利息,買方同意於過戶後 ,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賣方」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可知,雙方係約定於98年7月9日之時,一方交付房屋一方交 付尾款1400萬元之意,即以「尾款約定交付日」做為貸款金 額基準之日期,並於上訴人尾款支付之同時,被上訴人則應 交付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於98年7月9日以前支 付尾款1400萬元等情,自屬可取。
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價金給付」第4款雖約定:「1、如買方 無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尾款之給付時,… 2、如 買方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尾款之給付時,應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起21日內將尾款付清,賣方同時交屋與 買方」、第3 款約定:「稅捐機關核發雙方應納稅單後,買 方應給付完稅款,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 賣方或代書保管,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3頁 ),然兩造已於第1 條第2款與第3款間之空白處註明「另行 約定」字樣,復依上開「伍、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五、 買方並允諾自97年10月10日起補貼新台幣4 萬元作為賣方繳 納銀行利息之用。(以賣方現貸金額為準,多餘之金額,轉



為作本金)。六、倘買方於尾款約定交付日,仍銀行貸款不 足支付尾款,其差額部分,視為賣方借貸與買方,並以銀行 利率計算其利息,買方同意於過戶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賣 方」等情,足見雙方於簽約時,已預見因上訴人須向金融機 構申請辦理新貸款,用以支付尾款,因此特別約定該尾款支 付日期,但因訂約至尾款支付期間甚久,乃約定自97年10月 10日起,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 ,轉由上訴人負擔,由上訴人每月支付4 萬元做為繳納銀行 利息之用(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當時貸款金額為準,多餘之金 額則轉為作本金),本件兩造間亦無「備證款,備齊過戶證 件時」、「完稅款,稅單核發下達時」之約定,可知特別約 定之記載,與第1 條第3、4款之記載並不相同,買賣契約書 第1 條均屬兩造於空白處註明「另行約定」之範圍,故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款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人,致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有 違約等情,自無足取。
㈣依證人楊世昌證稱:「我是系爭房屋買賣的仲介,被上訴人 委託我們賣,上訴人是上網看到物件要買系爭房屋。雙方先 約定簽定買賣合約,98年7月9日再辦理移轉登記,交屋期間 被上訴人的貸款,約定利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因要與家 人同住,所以先借屋裝修,當初有約定上訴人貸款不足的部 分,由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墊付,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至 於貸款為何沒有貸下來我並不清楚。98年7月9日後,原貸款 銀行的經理有至現場估價,可貸款1,200 萬元,但因為上訴 人覺得貸款額度不夠,希望可以找另一家銀行貸款。被上訴 人也有要求上訴人去找可以貸款金額較1,200 萬元多的銀行 辦理貸款」等語;證人陳金燦證稱:「系爭買賣我是代書, 任見證人,我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文件除了印鑑證明 外,其餘都在我這邊。上訴人要以她兒子名義為貸款人,但 因為她兒子剛出社會,需要財力證明,所以上訴人希望被上 訴人能給予10個月的交屋時間。後來雙方達成協議,因時間 過長,被上訴人提出4個條件,第1個條件,上訴人需將買賣 標的重新裝璜;第2 個條件,上訴人須補貼被上訴人貸款利 息4萬元(超出利息部分,列入本金);第3個條件,上訴人 必須按照合約第2 條第1、2項,告知被上訴人貸款的銀行, 以取信被上訴人可貸1,400萬元的證明;第4個條件,若上訴 人已盡貸款的程序,而金額仍不夠時,則被上訴人願就差額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障權利。在約定期限內,上訴人 曾告知我,有找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申辦 貸款,我有查核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並以電話向該二家



銀行承辦人員查詢,他們告訴我,上訴人未提出正式申請貸 款的文件,且銀行預估貸款金額只有1,200 萬元,沒有到尾 款的1,400 萬元。超過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表達解約之後, 上訴人有告訴我,她找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貸款,貸款金額 約1,500萬元… 超過約定期限後,我有向被上訴人爭取再給 上訴人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則希望上訴人可以趕快指定貸款 銀行,貸款金額的高低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買賣是新增案 件,不是轉貸,依契約約定,找到新承貸銀行做為代償賣方 原有貸款,依照銀行貸款程序及規定,並不會要求一定要先 過戶,而是先確定貸款額度,並進行對保開戶程序,再通知 代書,同時辦理買賣、設定,連件共同辦理。依合約,被上 訴人是在查核屬實後,才提供印鑑證明,在買方未指定貸款 銀行前,我不可以擅自辦理過戶及設定」等語;證人楊義平 證稱:「之前有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任職,約在99年3 月31 日離職。上訴人或其家人有因系爭房子貸款事找過我,時間 在98年下半年約9 月間,他們希望至少能貸款1,400萬元至1 ,500萬元以上,因為有辦理對保的程序,所以有核貸他們申 貸的金額。因買賣雙方有糾紛,被上訴人不願意提供設定所 需的權狀,我與代書有幫忙協調,核貸後我有將情形告訴上 訴人。代書也有打電話找我,因為被上訴人對貸款有疑慮, 希望確定銀行是否有核貸。被上訴人也親自至銀行來找我, 我也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確實有核貸了被上訴人向我詢問 的金額以上額度的貸款,辦理貸款過程中,不知道兩造有無 解除契約」等語;證人林育正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要 買給他兒子的,但怕貸款有問題,需要有薪水方面的收入證 明,所以交屋時間拉的比較長。上訴人有一位許庭維房地產 專家在幫她忙,在10個月的時間,聯絡並不多,土地銀行上 訴人是在98年8月12日才正式提出申請,於8月21日沒有核准 後退件,我在98年8 月25日向土地銀行查詢時才得知。聯邦 銀行估價人員在98年5、6月間,對系爭房屋估價約可貸款1, 200萬元,但上訴人從頭至尾沒有提出申請。我在98年7月27 日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要向這2 家銀行貸款,並說 她有找一位彭美齡代書幫她找貸款銀行,我於98年7 月27日 有以電話向彭代書詢問,彭代書稱貸款不順利,上訴人要貸 款1,600萬元,而代書詢問的銀行貸款金額是在1,200萬元至 1,300 萬元間,上訴人不接受,所以彭代書說她幫不上忙。 後來至98年8月3日我確定上訴人沒有找到銀行可以貸款,才 與她解約。我只能幫上訴人介紹我比較熟的聯邦銀行,銀行 貸款則是上訴人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 按上開證人中除了證人林育正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外,其餘證



人或為仲介人員,或為代書,或為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必要,所為之證言,當屬可 信。依上開證人楊義平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辦理貸款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解約之後(被上訴人解約 部分,另詳下述),不影響契約已解除之效力。另契約既約 定以銀行貸款之方式繳納尾款,若不足額部分則作為被上訴 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亦願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惟依證人楊世昌陳金燦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完 成貸款程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銀行同意貸 款後,有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其已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對 於貸款不足額部分,願貸款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配合被 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雖敘明聯邦銀行長春分 行經理張志忠與行員施喻翔於98年6 月間已有至系爭房屋評 估現場狀況並拍照,且於同年7 月中旬左右,向上訴人報告 預估為1500萬元,約可貸款1200萬元(見本院卷102-104 頁 ),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找銀行辦理貸款,且進行核貸前 之評估程序,不能認為已辦妥貸款,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認貸款銀行所核貸之金額太低而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才 又要求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家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上訴人盡 量貸足尾款1400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又買賣契約第2 條雖 約定:「雙方協議買方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以作 為尾款之給付時,買方應於備齊證件後7 日內指定其融資貸 款之金融機構,逾期則由承辦代書指定金融機構」,惟依契 約第3 條約定,代書係由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任,非被上訴 人單方委任,且上訴人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以作 為尾款之給付時,「上訴人應於備齊證件後7 日內指定」, 足見指定屬上訴人之義務,逾期未指定,始由承辦代書指定 ,苟代書未依約指定,亦屬上訴人與其受任人即承辦代書間 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依照契約應 由承辦代書負責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為尾 款之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㈥依證人陳金燦上開證稱:「我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文 件除了印鑑證明外,其餘都在我這邊…本件買賣是新增案件 ,不是轉貸,依契約約定,找到新承貸銀行做為代償賣方原 有貸款,依照銀行貸款程序及規定,並不會要求一定要先過 戶,而是先確定貸款額度,並進行對保開戶程序,再通知代 書,同時辦理買賣、設定,連件共同辦理。依合約,被上訴 人是在查核屬實後,才提供印鑑證明,在買方未指定貸款銀



行前,我不可以擅自辦理過戶及設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已將辦理貸款所須之文件依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予代書,且 本件同時辦理買賣、設定,連件共同辦理,即同時辦理「房 地所有權過戶至貸款人名下,並核撥償還前屋主銀行貸款後 之餘額」,故上訴人主張:「於撥款之前必先將房地所有權 過戶至貸款人名下,並先將原先屋主之銀行貸款還清,貸款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後,銀行才會核撥償還前屋主銀行貸款後 之貸款,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遲未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印 鑑證明交付代書至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作業,以致於上訴人亦 遲遲無法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與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及第1條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裝潢超過250萬元,且每月給付4萬元給被上 訴人,再加上頭期款100萬元,已花費500萬元,購屋意圖強 烈(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其於裝潢期間及裝潢後既已使 用系爭房屋,所為之花費並非供被上訴人利用,每月4 萬元 復係依契約所應支付,不得據此而為主張;另上訴人主張其 裝潢超過250 萬元,得以暫緩其尾款,以及其已經洽請永豐 銀行貸款事宜,經永豐銀行核貸在案,並提出核定書、聲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62頁)。 惟,兩造於「伍、特別約 定事項」之部分約定:「四、…買方承諾其裝修金額需達新 台幣150萬以上,得以暫緩其尾款」等語, 所謂「暫緩其尾 款支付」,其意思應是指裝潢費用須達150萬元時, 始有尾 款於訂約後10個月之98年7月9日支付之適用,非謂得持續暫 緩其尾款支付,亦即裝潢費用如未達150萬元時, 即應依正 常程序支付尾款,茲上訴人就其裝潢已達150萬部分, 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且永豐銀行核 准之時間在98年9月15日,係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 自 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依照契約意旨履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足取。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後同意上訴人續辦貸款, 已成立新合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開證人陳金燦證稱: 「超過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表達解約之後,上訴人有告訴我 ,她找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貸款,貸款金額約1,500萬元… 超過約定期限後,我有向被上訴人爭取再給上訴人一段時間 ,被上訴人則希望上訴人可以趕快指定貸款銀行」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係解約後,經證人陳金燦之轉告,並未與上訴人 成立新的買賣合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㈨綜上,上訴人並未於98年7月9日以前支付尾款1400萬元,自 屬違反契約之約定,又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支付尾款時被



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並無先辦理點交之合意 ,故被上訴人依第8 條違約責任約定:「二、買方如未依本 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賣方催告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於98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未依約於民國98年7月9日交付尾款,即逕自遷入居住 已屬違約行為,特此通知將按日計罰違約金並請於函達7 日 內履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催告上訴人履行,因上 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98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未依約履行,且經本人限期履約催告仍未履行,特此 函通知解除契約,沒收已付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理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又依證人楊義平之證言,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辦理貸款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解約之後,不影響契約已解除 之效力,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向該銀行調取陳思翰貸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 即無必要;另契約第1條第4款 之意思既已因另行約定而不適用,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許庭維以證明該條之真意,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 121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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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