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10號
TPHV,100,訴易,1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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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高建成
      高國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䕒文
被   告 胡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建成高國峯新台幣叁萬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白馬寺內桌球場,因遲繳 會費及退費等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刀刺向原告高國峯,致其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 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原告高建成見狀上前阻止,亦遭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砍傷,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前 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 陳述;惟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辯稱:其為臺北縣桌球協會理事,擔任 白馬寺內桌球場之安全工作,原告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進 入球場,繳納會費後,二人即刻意挑釁,高國峯尚持乒乓



拍作勢欲行攻擊,其欲反擊時,即遭他人架住制止,根本未 碰觸原告二人,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可能是原告自行拿 刀刺傷,欲誣賴之以索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桌球場會費繳納、退費等事,與原 告二人爭執時,持刀刺傷原告2人,致原告高國峯受有左 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原告 高建成亦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高建 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9點45分至球場打球,並繳 交新年度會費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稱其等晚繳會費 云云,認為受辱,即要求被告退還所繳會費,詎被告將高 國峯所繳會費退還後,於其等準備離去之際,竟聽到高國 峯呼叫聲,其轉頭看,見被告持刀追逐高國峯高國峯繞 著球桌跑,其乃上前阻止,以左手抓住被告拿刀子的右手 ,在旁之沈教練(指沈律)亦前來抓住被告左手阻止,才 將被告拉至旁邊,當時其見高國峯流血,才知道他肩膀受 傷,...其左手的撕裂傷應是阻止被告的刀子時,被刀子 刮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刑事原審證稱:退費後 轉身不到3秒,即見被告右手持刀追高國峯繞著桌球桌跑 ,其即上前握住被告右手,沈律則抓住被告左手,沈律將 其等分開後,其才知高國峯受兩刀受傷流血,...被告持 刀往其身上刺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0公分,就被被告所持 刀子刮到,...被告持刀刺高國峯時是右手拿刀,手握把 柄,刀刃長度約6公分左右等語甚詳(見原審第二卷第47 、48頁)。並據原告高國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背 對著被告喝水,突然感到很痛,轉身即見被告持刀子刺其 肩胛骨,...其被刺二刀後,見被告要繼續刺,即往旁邊 跑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刑事原審證稱:打 完球背對著被告喝水時,被告從後面刺其二刀,並持刀繞 著桌球桌追逐,...高建成見狀即上前扶住被告的手,被 被告劃傷,...沈律也上前擋住被告繼續前進,...被告先 刺其背部,其轉身後,被告第二下刺其手臂,其確定看到 被告手上拿刀,被告握之刀柄約拳頭長度,刀刃約8公分 ,...刺殺前,討論繳納會費、退費之事,...其轉身喝茶 ,刀子就刺過來,...當時被告右手拿刀,...被告要刺第 三刀時,高建成抓住被告右手,不小心也被被告劃傷等語 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證人即在 場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兄弟(即原告)因會費問題爭執後,曾有衝突,但被及 時分開,嗣聽見外面有人喊叫,其上前察看,即見高姓兄 弟之哥哥(指高國峯)流血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61頁、



刑事原審第二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並有記載高國峯高建成受傷情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原告高國峯受傷照片4張、血衣照片8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刑事原審第一卷第25 至29頁)。參之高國峯所受左肩5公分深部裂傷及左肩胛 部淺層5公分裂傷之傷口裂傷處外觀平整,有前述傷害情 形相片可稽,經核與原告高國峯高建成所述遭被告持刀 (刃約6至8公分)刺擊致成傷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於刑事庭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二人(即原告)並未有 肢體接觸,當時其為球場理事,為維護球場安全,手上持 有金剛鑽,但未持刀云云;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被告當時站在離高姓兄弟約4、5公尺的地方,其見被 告右手拿著登山用的拐杖,左手拿什麼東西,沒有看清楚 ,但確定並不是刀」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然證人沈 律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就所見則改稱:(法官問:有無看 到被告手上拿著小刀?)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但其沒看到 是什麼東西,後來其問被告,被告說是戒指,...其沒有 印象,其看到一男一女,那個女生說被告手上拿著刀子, 但當時其沒有特別注意,就在球場外拉住被告,要高姓兄 弟趕快去擦藥...(問:有無向新店分局派出所警員陳稱看 到被告手上拿小刀?)其看到被告左手拿東西,但不知道 拿什麼等語(見刑事原審第二卷第58頁背面),是證人沈 律既於刑事原審自承不知道被告手持何物,則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稱被告手持物品不是刀子云云,自難採信,而不 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刑事庭雖空言辯以:高 國峯所受傷害係自行拿刀刺擊詐傷云云,然前開偶發衝突 後,高國峯即遭被告持刀追逐並呼救,隨即發現受傷流血 ,證人沈律並上前拉住被告等情,分據證人高國峯、高建 成、沈律於刑事原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依案發經過 情節以觀,顯非原告高國峯高建成於該短暫、密接之衝 突期間自殘成傷,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採。 ⒊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 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高建 成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原告高國峰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



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受 此身體之傷害,其精神上必然產生痛苦,茲審酌雙方身分資 力及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高建成3萬元、高國峰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高建成3萬元,給付高國峰1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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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