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12號
TPHV,100,聲再,12,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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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清煌即魏姜月妹.
      魏清江即魏姜月妹.
      魏清源即魏姜月妹.
      魏秀鳳即魏姜月妹.
      魏秀鸞即魏姜月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與相對人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魏姜月妹受敗訴判決,嗣魏姜月妹對相對人 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 受理,然因魏姜月妹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未 承受訴訟,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伊等為繼承人未承受訴 訟,本院前揭36號裁定竟於9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被繼承人 魏姜月妹再審之聲請,本院第36號裁定並不合法,且該裁定 無從確定。此業經本院99年12月20日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下稱第49號)裁定認定在案。伊等於100年1月20日以本院第 49號裁定之理由為據,針對本院第36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再審之聲請,詎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 ,惟本院第36號裁定既送達不合法,無從確定,伊等無逾不 變期間可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裁定 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 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能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22 頁)。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魏姜月妹受敗訴判決,嗣魏姜月妹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第36號裁定受理,然因魏姜月妹已於99年9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未承受訴訟,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前揭36號裁定於9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被 繼承人魏姜月妹再審之聲請,是本院第36號裁定,並不合法 ,且該裁定無從確定,業經本院前揭第49號裁定認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原確定裁定,誤認聲 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第36號裁定,遲至100年1月20 日提起再審之聲請,復未表明其再審事由係於送達後始知悉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之規定,容有未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有錯誤一節,即屬有據。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 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於99年7月8日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由本院第36號裁定受理),嗣魏姜月妹於99年9月17 日死亡,無法續行訴訟程序,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院第36號再審 程序於魏姜月妹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不得為裁判,惟本院於99年 9月30日以前揭第36號裁定,駁回已死亡之魏姜月妹再審聲 請,並對已死亡之魏姜月妹為送達,雖已為裁定,但不生裁 定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前次聲請,業經本院第49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在 案。惟聲請人仍再次針對本院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應 准許,是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裁定結 論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五、至於聲請人應針對本院前揭第36號裁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請求繼續審理(非一再具狀聲請再審),則為別一問題 ,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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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