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82號
TPHV,100,聲,18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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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 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繳 納裁判費,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以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就此抗告費用亦以 無資力支出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等文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會計師之簽章,尚難認為真實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件內容屬實,然聲請人既能提出第 三人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足見聲請人並非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而無資力籌措抗告費用1,000 元。再者,聲請 人提出第三人劉永權所出具之保證書,擬補釋明之不足,惟 第三人劉永權之住所地及其所有不動產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地 區,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顯不符上開由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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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