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23號
TPHV,100,聲,123,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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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劉志楠
      孫泰山
      張金男
      葉宏燈
      呂信達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列聲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 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抗告以無停止原裁定 執行之效力為原則,必於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受裁定人 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 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雅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程序進 行中,未查明該事件有當然停止之情形,且未查明雅新公司 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竟違背法令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 且破產裁定送達不合法,聲請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雅 新公司之資產有遭拍賣之急迫危險,致將來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士林地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其等抗告不合法,其他債權人之抗告則為無理 由,業經本院另以100年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又 本院命破產管理人陳報有關破產程序已進行及未來六個月內 將進行之事務,經破產管理人陳報略以:於99年7月31日完 成債權申報程序,同年8月11日召集債權人會議,其後因第 三人黃恒俊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而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 ,現黃恒俊重整之聲請,雖已經士林地院駁回,但未來六個 月內所進行之事務,仍在於維護破產財團之利益,另目前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已行使別除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與 別除權人商議協調其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競合之問題及 解決之道等語,有其陳報狀及士林地院99年度整字第3號裁 定(卷28-43、84-96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破產管理人尚無 積極處分雅新公司資產之情事。又別除權人即係破產法第10 8條規定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 依該條規定,別除權人並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則縱裁 定停止破產裁定之執行,亦無從停止別除權人行使其權利之 可能。聲請人雖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10 0年6月29日拍賣雅新公司上開內湖房地通知(卷105-106頁) ,惟從該通知之內容,可知上開公司係受原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5606號之囑託進行拍賣程序,並非受破產管理人之囑 託所為之拍賣,因破產債權除有別除權者外,依破產法第99 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參酌破產管理人上開陳 報內容,可知上開拍賣程序並非一般債權人所為聲請之強制 執行,而係別除權人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縱本件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無停止該拍賣程序之可能。本 件依破產管理人目前進行之程度,並無導致雅新公司受有不 易回復之損害,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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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