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0年度,31號
TPHV,100,破抗,31,2011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梅英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 善負債累累,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 清冊之記載可知,現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積欠債務計有侯貫忠工資債權49,500元、宋能斌工資債權49 ,500元、林宛瑩借款15萬元、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9,453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8,333元、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廣 費1,844,687元,是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恐負債日益嚴 重,致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 定聲請宣告破產。另抗告人既有現金資產30萬元,尚足以應 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報酬,剩餘現金可依破產法 規定之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原裁定雖謂如 宣告抗告人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云云,惟依破產法第97 條規定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應優先於稅捐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且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本件抗告人既尚有現金3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 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原法院未 查明事實,僅以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其所為之裁定自非合法,請依法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 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雇 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 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公 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基隆關務局函、存證信 函、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6頁),並依該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 30萬元,積欠債權有侯貫忠工資債權49,500元、宋能斌工資 債權49,500元、林宛瑩借款15萬元、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9, 45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8,333元、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 推廣費1,844,687元,其中侯貫忠宋能斌之工資債權合計 99,0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工資債權 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部分,雖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亦屬優先債權,但為次於工資債 權之優先權,則本案抗告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 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侯貫忠宋能斌二人平均受 償,揆諸首揭說明,似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未斟 酌上情,遽以破產財團「剩餘款項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已 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 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為由,認 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又屬 於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工資債權,既均發生於95年間,何以侯 貫忠、宋能斌同時於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 給付,其真實性究竟如何,仍有待調查,案經發回後,應併 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