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
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泰國商創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國際公司)係屬一依泰國法設立 之境外公司,因對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 原法院以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命該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經該公司遵命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 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民事裁定)。嗣因該公司以其已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 許,並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創利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 請之公司名稱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利電子公司),與創利國際公司之名稱不同,且在泰國登記 之地址亦不不同,是否為同一法人,實屬有疑。另創利電子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20萬元,且其分公司所在 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12巷5號14樓」,該址係位 於巷弄內之住宅大樓,並無對外營業之跡象。益證創利電子 公司應是虛設行號且其所匯入之營運資金僅20萬元,與其所 提存之擔保金額165萬元相對照,亦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立法意旨,應認相對人藉由認許登記而聲請返還擔 保金,乃是專為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而司法 事務官不查,竟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係屬同一法 人,並在我國境內已有營業所為由,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經伊異議,原法院又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屬 違誤,求予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創利電子公司之聲請等語 。
二、原裁定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僅係中文名稱不同, 實屬同一法人,且已依法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 及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國內設有營業所為由,認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觀諸前開命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所載之創利國 際公司於泰國之公司設址地為「108/3 M6 SOI. THAKHAM 8, RAMA2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10150,THAIL AND.」(見司聲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而創利電子公 司於泰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為「No.108/3, Village NO.6 ,Tha kham 8 Lane,Rama 2 Road,Samae Dam Sub-Disteict, Bang khun Thian District,Bangkok Metropolis.」(見司 聲卷第18頁外國公司認許表之「本公司所在地」欄即明)。 則前開二家公司在泰國之設址地完全不同,則創利國際公司 與創利國際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即屬有疑。而原法院 未查明即逕以創利國際公司因原中文名稱「泰國商創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已遭註冊使用,故該公司決議將公司 中文名稱更改為創利電子公司,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 人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即予以認定前開二公司係 為同一法人,並以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司法事務官裁 定返還本件擔保金165萬元,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