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江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寬治等3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2072萬元,持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執行事件)。但是抗告人所持債權文件係相對人所簽 發本票,本票票面日期為民國(下同)85年,於88年即罹於 消滅時效;相對人遂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61萬3000元供擔保後,於異議之訴確 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抗告意旨:抗告人債權為2072萬元,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辦 案期限為4年4月,故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為534 萬5760元。原裁定以2007萬2000元計算3年利息為擔保金額 ,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提高為534萬5760元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 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主張其有2072萬元債權未 受償,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強 制執行狀、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 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 14至16頁)。嗣相對人認上開2072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遂於100年4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影本 在卷(見原法院第4至6頁)。上開異議之訴價額為2072萬元 ,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為4年4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 如依訴訟期間本票法定利息(年息6%)計算,金額為538萬 7200元〔20, 720,000×6%×(4)+20,720,000×6%×( 4/12)=5,387, 200〕;茲抗告人表明其損害僅534萬5760元 (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仍應據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為534萬5760元。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抗告人固無從聲明不服;但是原法院僅以2007萬 2000元計算3年利息,遂酌定擔保金額為361萬3000元,既有 未洽;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酌酌定擔保金為534萬5760元。四、綜上所述,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惟原裁定 所定擔保金不足,自有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