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69號
TPHV,100,抗,869,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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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魏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乃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必俟該命補正之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時,始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訟文書之送達,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自不得逕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 5日內補繳。該裁定雖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載住所地 即桃園市○○路○段65號 7樓,並由「愷悅假期管理中心」 以受僱人身分於100年4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法院卷 125頁)。惟因抗告人已搬遷,復經「愷悅假期管理 中心」於100年5月12日將上開裁定退回桃園郵局,有郵件查 詢單可稽(見本院卷22頁),是該補充送達顯不合法。雖桃 園郵局嗣於100年5月17日再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警局,惟所寄 存之處所既非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屬之警察機 關,該寄存送達亦不合法。準此,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補正期間即無從起算,乃原法院 竟於100年5月17日即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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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