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魏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間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 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殘障手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4頁)。雖上開事件 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原 法院即以本案訴訟已失其繫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不服上開100年度醫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69號裁定將該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已不復存在,自有未洽, 而就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原法院,就抗告人釋明之證據就近調查,較為妥適。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