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54號
TPHV,100,抗,85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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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 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 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 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 不得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拍賣之案件;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於拍賣前聲請延緩拍賣, 即屬無任何金融資產機構聲請拍賣之案件,執行法院不得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委託金服公司拍賣,而執行法院 卻違法依職權委託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就本件即屬不合 法之無權拍賣機構,其所為之拍賣行為當然無效,執行法院 依據無效執行程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等後續程序,於法均屬 無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和解筆錄、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隨即依 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暨原法院委託金服公



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於民國99年5月13日 依職權檢送本件執行卷宗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金服公司 乃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號進行第一次 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銘頡買 受,執行法院並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 人,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 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7年 度執戊字第74593號囑託金服公司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既已拍 定,並已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齊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本件抗 告人於100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時,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 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 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及更正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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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