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42號
TPHV,100,抗,84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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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蕭林紅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俐瑩間聲
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 第69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當以該等訊息得由應買人輕易查詢 得悉為前提,以免執行法院事後均得藉此解免責任,而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現況,僅能如一般應買人般閱覽公告以決 定是否投標,自無可能期待抗告人得就標的物內是否有人自 殺身亡等情事事先探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 投標時,原法院拍賣公告上就執行標的未為凶宅之標示,致 抗告人因不知情而貿然投標,嗣原法院於99年3月2日進行減 價拍賣時即增列:「…本件標的物內於97年初有非自然死亡 之情形…」,更顯見抗告人投標時拍賣筆錄所載不實,而本 件拍賣程序既因拍賣公告就標的物現況筆錄記載不實,當許 抗告人以此為由撤銷拍定程序,返還原投標金新臺幣(下同 )45 萬元,並撤銷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58萬2,100元,為 此於原法院提出異議,惟原法院竟僅廢棄關於確定抗告人即 原拍定人蕭林紅珠應負擔再拍賣如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逾13萬2,100元部分,而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異議,尚有違誤,惟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
二、經查:
(一)債務人余俐瑩於95年12月28日邀同第三人葉斯鑫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借款,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2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國泰人壽,嗣債務人余俐瑩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245萬3,164元,債權人國 泰人壽遂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余俐瑩及連帶保證人葉斯鑫 (已死亡)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99 號對債務人余俐瑩核發支付命令,未據債務人余俐瑩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其後債權人國泰人壽於98年4月10日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余 俐瑩所有之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房地定拍賣底價為344萬元,嗣於 98年9月8日、98年10月6日為第1次、第2次拍賣,屆時均無 人應買;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98年11月3日 為第3次拍賣期日,屆時由抗告人以256萬4,000元得標買受 ,並已繳納投標保證金45萬元,旋於同年月6日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指稱:伊於買受後始查知本件標的物為凶 宅,爰依法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之拍賣程序及返還投標保 證金45萬元云云,並拒不繳足尾款211萬4,000元。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催告抗告人繳納價金未果後,再定99年1月12日 為再拍賣期日,屆時無人應買;債權人國泰人壽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98萬4,000 元為拍賣底價,再定99年3月2日為減價拍賣期日,由第三人 曾莉蓁以該拍賣底價之金額拍定,並繳足價金,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曾莉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 人負擔本件標的物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費用共計58萬2,100 元。
(三)抗告人嗣於99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標的物為 凶宅,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拍定程序、返還投標保證金及 撤銷命補繳之價金差額及費用58萬2,100元,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7日裁定將抗告人98年11月3日拍 定之程序撤銷,然經債權人國泰人壽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雖 先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 ,債權人國泰人壽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0日 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將前開99年5月26日裁 定廢棄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11月23 日就抗告人上開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部分,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 上開房地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為58萬2,100元 。
(四)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開99年11月23日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執 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就原法院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除駁回異議 人關於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部分外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 定。
(五)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 266號執行卷宗、9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第135號民事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卷宗無訛,並有該



等裁定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抗告人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其就聲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 3日拍賣程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11月23日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 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究係為何,合先敘明。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時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 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68條之2規定訂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是原拍定人雖未繳足 價金,而由執行法院進行再拍賣程序時,原拍定人僅就再拍 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程序費用負擔差額而已。執 行法院應先就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用供抵償前開價金差額 及費用,於抵償不足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差額 ,再依該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3日以總價256萬4,000元拍定後,拒不 繳納尾款211萬4,0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再進行減價 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曾莉蓁以總價198萬4,000元拍定,業 如前述,則再拍賣之價金較抗告人原拍定價金為少。又原法 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抗告人於得標後拒不繳足價金因而進行再 拍賣程序致支出登報費用2,100元,有收據1紙附於上開執行 卷宗可稽,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合計為58萬2,100元(計算式為 :2,564,000- 1,984,000+2,100=582,100)。(二)依前所述,抗告人雖未繳足價金,惟其前已繳納之保證金45 萬元,業如前述,且該保證金亦未遭沒收,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68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5 萬元,可供抵償上開差額及費用,僅就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 賣價金及再拍賣程序費用負擔差額而已,是抗告人之保證金 不足抵償差額部分,應為13萬2,100元(計算式:2,564,000 -1,984,000+2,100-450,000=132,100)。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 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經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45萬元後, 其應再負擔之費用應為13萬2,1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上開民事裁定,未詳斟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 項及第3項規定,遽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8萬2,100 元,就逾13萬2,100元部分,尚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就此部



分予以廢棄(此部分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另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3萬2,100元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相對人余俐瑩未誠實告知、相對人國泰人 壽亦未誠實徵信,致原拍賣公告未能揭露系爭執行標的為兇 宅之訊息,誤導抗告人為應買之表示,如逕行適用強制執行 法相關規定而未審究上開事實,即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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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