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抗告人因與許宏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7441號債權憑證(原法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更換債權憑 證,經原法院命其補正本票原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司 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以100 年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其理由以:
㈠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 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 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 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 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 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債權 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 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 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 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 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744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許宏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 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於 法即有未合;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 21 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坤字第1785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4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 不遵從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之裁定,私自換一個案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讓抗告人重複聲明異議,該司法 事務官之作法,應屬違法,其裁定應屬無效,基於誠信原則 ,該司法事務官務必遵守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之裁定, 故原裁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5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既經原 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揭裁 定,則回復到未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狀態,司法事務官仍應 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處理,是司法事務官以99 年度司執字第55456號裁定既經廢棄,則另行分案100年度司 執字第17855號,並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法應無不合,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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