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蘭鳳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重新換發債
權憑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表彰 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 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 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 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 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 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 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司法院95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固提出 原法院91年度民執松字第103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0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惟未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原 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有本票之權利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00年1月1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乃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因仍未補正本票原本,再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 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一國並無二法,不因地區不同而法律有所差 別,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 聲字第107號裁定中認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票原 本非債權人所必須提出之文件,原裁定未採納該理由,即有 違誤等語。惟查,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 定上開理由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 。何況,抗告人前執另件債權憑證對於債務人許宏智聲請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545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前開99年 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以上開理由廢棄發回後,另行 分案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處理,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抗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未補正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 其係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 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再不服,提 出抗告,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829號裁定可憑。是該案最終之法律見解同認定應提出 本票原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107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不同,即屬違誤,尚非有據。從而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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