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詹建煌
詹林靜枝
詹信本
詹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鎮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 房屋係訴外人台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建 築,抗告人為台陽公司員工因而獲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一般俗稱之違章建築,由建造人台 陽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台陽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則抗告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 ,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64,711 元由抗告人負擔,即屬於法無據且無理 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依執行名義,債 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 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 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預納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 定後,得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 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規定參 照)。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下稱「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 北縣平溪鄉○○段白石腳小段48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縣平 溪鄉白石村八鄰中埔17 8號、179號、182號房屋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相對人於98年1月16 日 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 年度司執字第6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3
號執行事件」)。原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先於98年1月20 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抗告人,限期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 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嗣經原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指界、並命相對人製作出具補強拆除計劃(相對人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而於99年10月1日執行拆除完畢 ,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9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為執行本件拆除事宜,支出執行費4,771元、測 量費860元、戶籍謄本工本費80元、警察差旅費4,000元、土 木技師到場履勘費5,00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0,000元 、及拆除、清運、補強費用8萬元(以上合計164,711元)等 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收據11紙附於原法院99司執聲字第 20號卷宗內可稽。且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依執行法院命 令所為,核均為必要費用。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 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64,71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法院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渠等並無 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不應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此核屬實 體爭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既已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 確定,抗告人即有拆除之義務,並應負擔執行拆除費用,抗 告人仍執此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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