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楊振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孟君即光廷土木包工業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 判決確定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98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卷查核無誤。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9月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始為適法,然其於100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 逾前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及其證據,自難認其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 支付命令(抗告人誤載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友人 代收,抗告人得知時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然查,縱依抗告人所言,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98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使系爭命令因抗告人未於送 達後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並自確定之日起算30日之再審期 間。抗告人主張因友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致其遲誤再審期間 尚難作為抗告人已於30日法定期間合法聲請再審之依據,是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