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39號
TPHV,100,抗,73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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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抗 告 人 黃中聖
      廖建興
      曾擎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資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5頁), 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已賦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就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71地號土地,及其上4069、4070、40 71、4107、4108、4109之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6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8號12樓、12樓之1、12 樓之2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伊向抗告人購買上開不動 產,雙方並簽署買回條款,抗告人同意伊於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後6至12個月期間,再以原買賣價格買回上開不動產。 為擔保買回條款之履行,伊將存有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 元之木柵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裡之存摺交 由抗告人保管,並提供773萬元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丹鳳 分行黃資裡曾隱旻聯名帳戶共同保管,另約定抗告人保管 伊之存摺至渠等踐行買回條款並完成移轉登記為止,且抗告 人未依約買回上開不動產,則上開773萬元款項由伊沒入作 為賠償。依上開約定可知倘抗告人未依約買回上開不動產, 預定違約金為773萬元,伊至遲應於99年6月間買回,嗣伊見 抗告人逾期未履行買回,乃於99年10月1日催告抗告人應於3 個月內踐行買回條款,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屆至後迄今仍未履 行買回條款,迄未告知具體買回計畫及價金償付等細節,亦 未交代前開773萬元款項之下落,且分別於99年12月15 日、 100年1月13日委請常弘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解除、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明示拒絕履行買回條款,抗告人既未依約買 回上開不動產,自應依約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然抗告人對伊 請求渠等歸還上開773萬元擔保金之存證信函不予置理,為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曾於99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伊履行買回事宜及返還上開773萬元,惟伊並無移居國 外、隱匿或處分財產、浪費財產或有應在國外執行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未就「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釋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 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協議書影 本、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8頁) ,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本案之請求,並不能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僅泛稱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渠等歸還上開773萬元 擔保金之請求不予置理,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就假 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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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