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蔣惠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松柏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 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 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 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相對人於 民國98年4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99年8 月底,因 相對人欲將名下另一新北市○○區○○路311號2樓房地贈與 長孫蔣昊軒,竟引起抗告人不滿,竊走該房地權狀正本3 紙 ,另以彩色影本謄本調換,擬擅自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抗告人名下。復於100年1月28日,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攜 同銀行人員拍照看屋,欲將相對人信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持向銀行抵押貸款,相對人察覺後,通知抗告人終止信 託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貸款,其處分之意圖甚明,如不予以假處分,日後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系 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15日北稅中四字第0990050650號函、民 事起訴狀、律師函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8 至12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考量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須繳納增值稅,為保障抗告人之債權,方依代 書建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並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在契約 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欄內明定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 止。相對人尚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信 託契約,相對人主張終止信託,自屬無據,其聲請假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案審理期間伊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 受之損失,原法院既係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惟該價值並非 僅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系爭 不動產價值經估價後值1,819萬5,516元,如認相對人得聲請 假處分,亦應參酌估價報告,提高其擔保金額,始符法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其提出上開所示資 料以為釋明,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 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 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度,應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終止信託有無理 由之事項,屬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1,658萬7,5 29元,有估價報告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兩 造間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兩造間本案 訴訟審理期限,依上開不動產值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 抗告人在此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利用其資金之損害 為359萬元(計算式:16,587,5295%12月52月≒3,590 ,000,萬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59
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 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35 9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