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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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承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雅雯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 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 得為前項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羅雅雯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 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伊聲請原法院以 97度全聲字第 513號裁定(以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 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提起 訴訟並由原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 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惟嗣已撤回該訴,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並 提出執行命令、限期起訴裁定、起訴狀及準備狀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限期起訴裁定卷及本案訴 訟卷審核屬實,而抗告人復未更行起訴,亦有原法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25 頁),是抗告人 撤回本案訴訟,視同未起訴。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起 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首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云云,縱然屬實 ,亦與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要件不同,仍無礙相對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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