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許凱銘
許展豪
許展福
許玉明
許成光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相 對 人 劉弈箴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相 對 人 劉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抗告人許展豪、許展福、許玉明及許成光之抗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許展豪、許展福、許玉明及許成光 (下簡 稱許展豪等四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抗 告人許凱銘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提出委任狀或在抗告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抗告人 均未補正,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 5頁),且抗告人許凱銘亦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具狀載 明:「二、因而餘4人即許展豪、許展福、許玉明、許成光 ,因未知悉本案件及相關訴訟,是以應無委任許凱銘本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或至貴院補正或簽名於抗告狀具狀處, 因而如未合法,只得由貴院駁回其4人之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足認本件抗告人許展豪等四人應無提起本件 抗告之情,自亦無委任抗告人許凱銘為代理人之理,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就抗告人許展豪等四人之抗告,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