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許凱銘
許展豪
許展福
許玉明
許成光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相 對 人 劉弈箴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相 對 人 劉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許凱銘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或由抗告人許展豪、許展福、許玉明、許成光來院在抗告狀具狀人處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並於每審級為之,亦為同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28日100年 度全字第253號裁定提出抗告,有如主文所示不合法情形, 爰依前揭法文規定限期補正(不得為影本),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