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51號
TPHV,100,抗,351,2011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楊弘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1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楊弘記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91巷1弄13號房屋(下稱為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楊堅咸(下稱 為楊堅咸)與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15日簽立購屋協議使用 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供楊堅咸無償永久居住,楊堅咸並 為系爭房屋施作不鏽鋼鐵門及鐵窗支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債務人雖先後於94年2月1日、96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 30日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仁 農設定抵押權,然上開購屋協議書既在抵押權設定前簽立,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楊堅咸自得對受讓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占有及取回65萬元之權利,系爭房屋於拍 定後應不點交,原法院拍賣公告載為附條件點交,顯有違誤 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之不動產,於其他之人依法拍定買受,並聲請點交時,如僅 為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 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其他類此關 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 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4月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 ,系爭房屋無人應門;據債務人於98年5月18日到院表示: 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執 行卷第64頁)。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 進行增建測量查封時,債務人之姐楊淑惠稱:系爭房屋現由 債務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僅其中一個房間出租他人使用等 語(見執行卷第73頁)。楊堅咸於98年12月23日原法院執行 處查勘現場時則陳稱: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予抗告人金上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金上豐公司),伊為法定代理人,出 租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客廳部分,其餘均為債務人及家人居 住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123頁)。債務人於99年5月5日亦 僅具狀陳報其與金上豐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執行卷第150頁 、第151頁),對與楊堅咸間是否有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協 議,隻字未提;於99年5月11日於原法院執行處接受調查時 更陳稱:系爭房屋現由伊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 162頁)。則楊堅咸於原法院執行處將金上豐公司之租賃契 約命令除去,並以裁定確定後點交為條件公告拍賣系爭房屋 後,始於99年7月12日具狀主張:於94年1月15日與債務人協 議將系爭房屋永久無償提供伊住用云云,並提出購屋協議使 用同意書影本乙份為據(見執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既 與債務人及楊堅咸上揭陳述相左,自難遽以採取。且審酌楊 堅咸與債務人既為父子,並以同戶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然係基於家屬間共同生活之關係 ,以占有輔助之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無疑義。依前 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 人。又金上豐公司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原法院執行處 命令除去乙節,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明確(見執行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則原法院以拍定後點交為條件定期 拍賣,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1/1頁


參考資料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