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22號
TPHV,100,家上,122,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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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莊明財
代 理 人 羅啟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明錄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5月12日之裁定更正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莊仁禮業於100年1月18日過世,扣除 莊仁禮死亡後陸續到期之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 (以下同)1,035,782元。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院前核定抗告 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592元(計算式為:402,552 +4,871×12×10+4,871×12×10 = 1,571,592),依法本屬 相符。抗告人具狀陳稱莊仁禮已於100年1月18日過世,則抗 告人應定期給付莊仁禮扶養費存續期間之末日確定為100年1 月18日,抗告意旨主張不得推定為十年,固非無據。惟,抗 告人漏未計算100年1月份尚有18日應給付扶養費,故訴訟標 的金額為1,038,705元(計算式:402,552+4,871×12×10+ 4,871×[10+18/31]= 1,038,6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944元,,抗告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642元外,其 餘3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 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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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