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櫻鑾
陳王子守
曾碧蓮
邱駱美雲
葉林月娥
鄭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㈠給 付抗告人李櫻鑾新臺幣(下同)54萬2,340 元、抗告人陳王 子守32萬2,604 元、抗告人曾碧蓮36萬756 元、抗告人邱駱 美雲312,328 元、抗告人葉林月娥32萬5,607 元、抗告人鄭 秀月29萬2,235 元;㈡分別提撥5 萬7,300 元、3 萬1,500 元、3 萬1,500 元、3 萬1,500 元、3 萬1,2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 人李櫻鑾、陳王子守、曾碧蓮、駱美雲、葉林月娥、鄭秀月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發給抗告人李櫻鑾、曾碧蓮「非 自願離職證明」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均屬財產 權訴訟,並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㈠部分核定為 215 萬5,870 元、聲明㈡部分核定為21萬4,584 元、聲明㈢ 部分認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 萬 元,並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 萬8,513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聲明㈢請求相對人發給抗告人李櫻鑾、 曾碧蓮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裁定誤按財產 權訴訟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自不 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 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 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 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求為首揭聲明㈠、㈡、㈢所示之判決,其 中聲明㈠、㈡項部分,係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為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按財產權起訴 之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各為215 萬5,870 元、21 萬4,584 元,尚無不合,抗告人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5 頁抗告狀)。惟其中聲明㈢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發給勞 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原裁定按財產權訴訟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認其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 萬元,尚有未合。是本件訴訟其中因 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7 萬454 元( 21 5萬5,870 元+21萬4,584 元=237 萬454 元);非因財 權而起訴部分,逕依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無 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依財產權訴訟 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2 萬454 元,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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