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0年度,11號
TPHV,100,勞抗,1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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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Elmarie.
        Deon P..
        Wilhelm.
        Jacquel.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莞婷
  共   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聖心國民小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調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如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以裁定駁 回之。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 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 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 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因抗告人之訴係由訴 訟代理人呂秋㮀起訴,而呂秋㮀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上載委任 人係訴外人黃莞婷(見原法院卷第21頁),並非抗告人,再 依抗告人所出具對黃莞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 法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就有無特別委任之授權並不明確 ,致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授權黃莞婷代理訴訟行為及得為複 委任之權限。故應認呂秋㮀律師代理抗告人提起上開民事訴 訟,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雖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 100年度勞調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100年2月10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委任呂秋㮀律師代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 (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之裁定)。惟按法院所定之補 正期間長短,法雖無明文規定,且裁定期間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然依首揭說明,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仍須合理且相 當。經查本件抗告人均為外國籍(抗告人Jacquelin Balfour 為加拿大籍,其餘抗告人Elmarie Croukamp、Deon P.Strydom、及Wilhelm van der Hoven均為南非籍-見原法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護照影本),其等係居住於美洲、非



洲,距離我國法院確有相當距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上開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各為44日、 72日。惟原法院命補正期間卻僅為30日,姑不論抗告人將訴 訟代理權委任書狀送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時間,而僅就其 將認證後之委任書狀遞送我國法院之在途時間,亦顯見30日 之補正期間並非合理,且不相當。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呂秋 㮀復已於100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延長補正期日(見原法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乃原法院竟疏於注意上開補正期間 之相當性及合理性及抗告人延長補正期間之聲請,猶於100 年3月31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未於100年2月16日收受送達 後30日內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見原法院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規定。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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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