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31號
TPHV,100,再易,31,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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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容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審被告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漢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90年10 月5日與再審原告分別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經銷合約書與 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提供「雞尾酒活力鮮體錠」、 「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共有「美式玉米濃湯」(下稱玉 米濃湯)、「法式蘑菇焗湯」、「日式草莓果子」三種口味 ),其外盒標示於再審原告經銷販賣後,即遭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於90年11月2日查緝,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91年1月10日食字第0900077965號函認定有標示整體表現 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及未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再 審被告之前開產品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應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詎再審被告竟起訴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前開已回收且不能販售之商品貨款(其中本件聲請再 審之部分為『玉米濃湯』之貨款228,005元)。前開玉米濃 湯之外盒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 經處罰不得販售,但如未經回收改正亦不得販售,再審被告 經再審原告催告仍拒絕回收改正,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伊得按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不須給付該對造 遲延給付部分之貨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除不完 全給付外之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行使權利之部分為審究論述,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8日食 字第0920020656號函(再證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致臺北 市松山區衛生所函(再證九)、再審被告函報臺北市松山區



衛生所(再證十)、基隆市衛生局93年4月6日函(再證十六 )、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30日函(再證十七)等各項證物 ,及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提出之更㈠上 證1、更㈠上證1之1、更㈠上證2、更㈠上證2之1、更㈠上證 4、更㈠上證5、更㈠上證6、更㈠上證7、更㈠上證8、更㈠ 上證9、更㈠上證10、更㈠上證11、更㈠上證12、更㈠上證 13、更㈠上證14、更㈠上證15、更㈠上證16、更㈠上證17、 更㈠上證18、更㈠上證22(上開再審原告於更㈠審提出之證 據,以下簡稱為「更㈠審證據」),如經斟酌,得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⑴請求廢棄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 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⑵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 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證五、再證九、再證十、再 證十六、再證十七等函為據。惟查,其中關於再證五、再證 九、再證十、再證十六部分、及前述「更㈠審證據」,再審 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 號前訴訟程序卷宗),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 審理由。至於再證十七部分,係於98年3月30日始由行政院 衛生署作成,顯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4日 )後,始行製作,此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根本尚未存在之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適用,不得據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顯無足取。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除不完全給付外之遲延責任,原確定



判決就其已主張之給付遲延部分,並未為審究論述,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完全無涉。且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定理由既已載明:「本件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活力餐包中之美式玉米濃湯,並未經 主管機關認定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而為罰鍰之處分或命限期回收改正,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抗 辯再審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 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並駁回再審原告於 該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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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