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0年度,12號
TPHV,100,再抗,1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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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明甘翁田山間給付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93 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 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再審。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桃園 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199 號調解書),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以94 年度執字第1665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 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39 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該 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以相對人翁明甘劉圖 羅之繼承權業經桃園地院98年5 月14日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 為之陳述,其至遲於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時,即已知悉其再審之理由,其遲至100 年5 月30日始聲請 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亦已 逾5 年,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
三、又執行程序中之確定裁定,如因原法院已為與聲請再審同一 目的之處置,即無聲請再審之必要,當事人如仍對之聲請再 審,既無實益可言,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確定 裁定雖廢棄桃園地院95年3 月1 日94年度執字第16650 號裁 定,認定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桃園地院98年度家 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就兩造間給付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桃園地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 號裁定,即以 相對人翁明甘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劉圖羅之繼承權,上 開執行名義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廢棄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99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該裁定並經本院100 年1 月25日100 年度抗 字第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依上所述,聲請人 已因桃園地院為與聲請再審同一目的之處置,而無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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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