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余秀琴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朱民生(殁)為上訴人之配偶,生前 於民國95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十全十美專用要保書( 下稱系爭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午夜12時起至96年12月1日午 夜12時止,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朱民生並已 付訖保險費2,655元。嗣朱民生於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原臺北縣鶯歌鎮○○○路22巷31號12樓之 自宅意外墜樓身亡,伊遂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保 險金,詎被上訴人竟於以本件未繳交保費,業已撤銷系爭保 單等語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 餘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訴外人鄭宇均係任職於和 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鄭宇 均於95年12月1日向朱民生招徠保險,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要 保書,鄭宇均事後並透過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即奇薇保險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薇公司)上傳系爭要保書,被上訴 人因而寄發保單及保費收據予朱民生。然因系爭要保書未經 朱民生簽名,且保險費3,000元遲未入帳,由被上訴人職員 孫偉庭通知鄭宇均轉請朱民生補正後,經鄭宇均答稱:系爭 保險契約係因伊誤解朱民生之意思而代其投保,朱民生事實 上並無投保意願云云,被上訴人遂於96年2月12日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然朱民生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並未支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 朱民生係因自殺而死亡,並非出於意外墜樓,非屬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朱民生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費 已付訖,嗣後朱民生因意外墜樓身亡,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之爭點厥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朱民生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爭點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全公司職員鄭宇均負責與被保險人朱民 生接洽,再轉由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奇薇公司向被上訴人 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0萬元,並指 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 午夜12時起1年整,承保範圍則為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有系爭要保書、保險單可證(見原 審卷第9至10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寄予朱民生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有該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以上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要保書上除「鄭宇均」3字外,均係由朱民生本人於9 5年12月1日晚間在家中親自填寫,並於同日交由鄭宇均,再 由鄭宇均轉交和全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均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另參朱民生生前簽訂之國寶生 前契約上朱民生本人簽名,核與系爭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姓名 欄中「朱民生」簽名,無論筆順、勾捺、神韻均屬相同(見 原審卷第138頁),益徵系爭要保書確為朱民生親書無訛。 被上訴人辯稱朱民生並未於系爭要保書中要保人簽章欄內簽 名,故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稱:嗣因發現朱民生未繳納保費,詢問後經鄭宇 均告知本件係誤保,朱民生當時並無投保意願,被上訴人已 於96年2月12日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朱民生有投保 意願及繳納保費乙情,業經鄭宇均證實於卷(見原審卷第88 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和全公司99年10月20日(99)和全(聯 )字第99102001號函稱:「該保單之保險費為新台幣參仟元 整,依奇薇保代提供之佣金報表顯示,該保單於95年12月2 日生效,故推論該保費係於95年12月份左右繳納」等語吻合
(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前揭系爭要保書、保險單、保 險費收據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佐證,足以憑信。被上訴人以 其內部文件片面註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謂系爭保險契約未成 立、生效云云,殊無可取。
㈡、關於爭點朱民生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經查: ⒈被保險人朱民生於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於前揭住家十 二樓處墜樓身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卷內可據(見原審卷第 17頁),係意外事故或自殺身亡,兩造各執一詞。 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 亡時,保險人將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 開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 上開約定既明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 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是上開約定所稱之意外事 故須符合下列三條件:1.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 病所致,2.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 之事故,3.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 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研判死者由12樓住 家窗戶墜落,墜落點為住家大樓對面一樓平房之屋頂,估計 死者之墜落高度約33公尺,水平距離約3.3公尺,以平均起 跳角度36度計算,求得起跳初速度約1.518公尺/秒。以一 般意外之行為均為緊貼著起跳點之牆邊,故水平移行距離甚 小,而墜落點為大樓緊貼之中正一路22巷之巷寬4公尺,並 達隔巷對側住屋之屋頂、遮雨棚等,支持有主動起跳之意願 方可能達到如此大之起跳速度(起跳能量)。以上支持有自 為起跳之行為。…綜合研判:㈠死者朱民生墜樓應呈拋物 線方可能在高11樓(應係12樓之誤,推估33公尺)高度33公 尺水平移行至少3.2公尺。㈡…研判本案水平移行達3.2公尺 (含以上),且起始速度達1.518公尺/秒,在考量窗子為離 地,死者必須爬上窗子上方可能有立定、起跳之能量極高等 ,支持確有主動向窗外跳躍之動能等,較支持有自為意圖之 可能性。」等語,有該所(99)醫文字第0991101743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參諸該鑑定 書係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證人等證據為基礎,並以墜 落動力學與基本物理分析為其研判方法,內容平實有據,足 堪憑信。以朱民生自十二樓高處往下墜,撞及巷寬四公尺之 對街屋頂、遮雨棚,若無起跳助力賦予橫移動能,難以水平 移行達三公尺以上,與純屬意外而自由落體般幾近垂直下降
時,鮮少長距離橫向平移之情形迥異;另參酌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案發當天製作之相驗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經調查其妻余秀琴,次女朱薇臻 (表示)死者近況均正常,且不知為何墜樓身亡,只知該朱 民偶而在酒後會有輕生念頭,但今其妻未發現有飲酒情形且 不知為何跳樓輕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 度相字第142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頁),可見朱民生生前 曾顯露自殺意圖,證人即警員鄭明輝亦到庭結稱:上開報告 中所記載關於「自殺」、「發現或破案經過」及「只知該朱 民偶而在酒後會有輕生念頭」等語,都語出上訴人,上訴人 尚稱渠等經商失敗,死者一直耿耿於懷,死者喝完酒後有輕 生的念頭…事故發生後,有聽鶯歌當地的民眾說他們所作的 是小本生意,家境也不是很好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綜合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水平橫移達三公尺以上之實 際情況,堪認朱民生於墜樓瞬間有橫向平移動能加持而非立 即之垂直下落,考諸朱民生曾有前述輕生念頭,應認朱民生 係自行往外跳躍致拋物線下降並漸次水平橫向移行三公尺以 上而撞及對街屋頂、遮雨棚而落地身亡,非屬意外墜地。 ⒋上訴人主張房間內窗簾掛勾有脫落情形,事發前幾天,伊曾 交代朱民生修理一下,本件事故應係朱民生為修理該窗簾, 踏踩上窗戶底部,因而踩空失足墜落云云。惟查:依現場照 片所示,該窗戶底部距離地面為96公分,窗戶頂端距窗戶底 部復有134公分(見原審卷第83頁、相驗卷第18頁),則窗 戶頂端距地面為230公分(96+134=230),而朱民生之身高為 158 公分(見相驗卷第25頁背面),若踩在窗戶底部頭已頂在 屋樑下(134-158=-24),此際無著力點以支撐身體,自難施 力修繕窗簾;再者,該處另置有一60公分高之矮櫃,緊貼窗 戶所在牆面擺設,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苟朱民生當時係踩 於該矮櫃上,以朱民生之身高(158+60=218<230),不但有著 力點亦有施力處,自可輕易觸及窗戶頂端維修窗簾;惟該短 櫃上置滿雜物(參相驗卷第18至19頁),當時顯非用以踩踏供 修繕;參以朱民生之臥室乃位於12樓之高處,且該窗戶底部 寬僅16.5公分(見原審卷第83頁),又有溝槽不易立足,窗外 並無露台或其他建物,一般成年人均應能認識該危險,且捨 矮櫃而不為,窗戶全開,甘冒不必要之風險踩踏於窗戶底部 ,頭抵屋樑或弓身維修,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朱民 生應係為修繕窗簾方踩空失足等詞,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以:朱民生與上訴人夫妻恩愛、家庭和睦,共同 經營小吃部收入穩定,經濟財務上無任何困境,並無自殺之 動機;又朱民生雖有小酌習慣,但案發當天並未發現有因飲
酒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絕非出於朱民 生之故意云云。惟查,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 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 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 見,尚非外人所能瞭解,上訴人所列舉之各項客觀情事,至 多僅能推論自殺可能性之高低,尚難僅憑上情即完全排除朱 民生並非蓄意自殺。
⒍上訴人另謂:若係自殺者,除必備妥遺書,陳述冤情,交待 後事外,所著衣物、鞋襪,排列整齊,從容就死,然被保險 人朱民生該等現象均付之闕如云云,惟自殺原因諸多,情節 各異,上訴人所述,非無可能,惟非必然,亦乏有力證據支 持,自難以朱民生身著鞋襪(見相驗卷第15、17頁)、衣著整 齊,即非從容就死,此部分所辯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有效固屬可採,惟 朱民生係屬意外身故,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朱民生係自 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保險給付 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法第131條第 1項、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 年利率百分之十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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