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天來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9時53 分、10時55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4樓之9、新北 市○○區○○路30號18樓,發現上開地址之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遺失、封鉛灌膠、改造電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愛婷乃分別於當場在「用電實地調查書 」上簽署切結,且簽具切結書將解決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並 將上訴人、黃愛婷所積欠電費分別酌減為新台幣(下同)53 萬3,189元、12萬8,504元,另由訴外人林家慶即上訴人、黃 愛婷二人之子簽署24紙本票以清償本件債務。然被上訴人向 林家慶提示該等本票後,僅第一紙本票金額2萬9,193元獲得 兌現,爰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3,996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黃愛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2 萬8,504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黃愛婷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上訴人係前往其子林家慶開設之公司,並 不知道有竊電之事實;當時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於用電實 地調查表上簽名,竊電者應為林家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當時未細看用電實地調查表之內容,誤以為是通知書故代理 簽收。上訴人年事已高,又曾兩度中風,判斷能力較差,目 前無工作,居無定所,無還款能力,且林家慶表示願自行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上午9時53分、10時55分前往台北縣 新莊市○○○路22號4樓之9、台北縣三重市○○路30號18樓
,發現上開地址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遺失,封鉛灌膠,改造 電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當場由上訴人林天來、原審 共同被告黃愛婷依序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欄簽章,並另 行簽具切結書將解決本件債務,有照片、電實地調查書、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㈡被上訴人將林天來、黃愛婷積欠電費酌減為53萬3,189元、 12萬8,504元,由林天來、黃愛婷之子林家慶簽署24紙本票 支付,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 頁)。 ㈢林家慶僅兌現2萬9,193元之本票,其餘本票均未獲兌現,有 電費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50萬 3,9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4樓之9房屋之登記用電人名 義固為訴外人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 ,有電費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既於 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親自簽章,復簽 署切結書,載明:「本人因違章用電經貴公司查獲,依貴公 司規定應予停電處分。為實際需要用電,懇請暫緩執行。本 人保證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前,親赴貴公司解決,如逾期 未解決,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負法律上之責任……」,有 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至14頁)。且上訴人曾從事水電工作,有國小畢業學歷, 長冠公司負責人林家慶復為上訴人之子,而上訴人當日身穿 公司制服並佩掛識別證,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與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既與長冠公司關係密切,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之意義始為簽名,故解釋上訴 人之真意,應在於承擔長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是 依上說明,長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於上訴人簽署 切結書時,即移轉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電費50萬3,996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當天係前往 其子林家慶開設之公司玩,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996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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