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被 上訴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假扣押伊承攬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經伊提出抗告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聲請,依其理由,可認其聲請不符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相符,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行為所致之損害。其損害 項目及金額包括法定利息損害新臺幣46,438元、民間借貸利 息支出136,500元、律師撰狀費36,000元、抗告費1,000元、 所生利益683,100元,合計為903,03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其法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 就駁回請求190,523元部分提起上訴(就法定利息、民間借 貸利息支出及律師撰狀費部分上訴,法定利息損害額請求並 減縮為18,023元)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之裁定係適用法令錯誤 ,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抗告 ,與假扣押裁定遭廢棄有關,因違反誠信,其於本件訴訟有
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適用,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正當 行使權利。系爭承攬報酬於98年12月18日經伊依假扣押程序 聲請執行扣押後,復經訴外人蕭簡秀球於99年4月28日聲請 併案執行假扣押,迄今仍被凍結,上訴人並無領回使用之機 會,則其主張因該筆款項不能自由運用而受有損害應由伊負 責,並自行推算99年7月31日為可得領回之日,據此計算利 息損害,顯有誤會。上訴人公司款項與其夫妻二人私人款項 係相互流通使用,其法代向其配偶借款,約定每月支付高達 兩分之利息,顯屬不實。本件並非必須由律師強制代理,上 訴人支出之律師法律服務費應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該院以98年度全字第1141號裁定准許, 嗣經上訴人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將前 開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其廢 棄理由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僅就本案請求為 釋明。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 ,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 解不合。...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 語。
(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基隆地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619號,於98年12月21日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 人萬里區漁會之工程款債權1,512,000元。(三)訴外人蕭簡秀球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事件, 經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於99年4月28日併入 兩造間之扣押執行事件。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既經本院以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而 駁回,業如前述,則基隆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而准許,其准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與前開規定即屬相符 ,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抗告,與假扣押裁定遭廢棄有關 ,因違反誠信,其於本件訴訟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 適用,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正當行使權利,抗告法院廢棄假 扣押之裁定係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云云 ,尚無可採。
六、關於損害額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受有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之法定 利息損害18,023元、民間借貸利息支出136,500元、律師 撰狀費36,000元,合計損害額為190,523元等語。茲說明 本院審酌結果如下:
(1)法定利息損害18,02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21 日起即得領得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但因遭被上訴人假扣 押以致無法領取使用,至99年4月28日經第三人蕭簡秀球 聲請而併案執行之日止,此段期間受有相當於不能使用該 筆款項之利息損害,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23元 等語。按利息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生之收益,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以致其不能 使用,受有利息損害,應可採信;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21 日起即得領得系爭工程款,但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以致無 法領取使用,至系爭工程款於99年4月28日經第三人蕭簡 秀球聲請而併案執行之前一日為止,共計為128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自98年12月21日起至 99年4月28日之期間,受有不能使用遭扣押之系爭工程款 之利息損害,除99年4月28日當日第三人蕭簡秀球業已併 案執行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至於損 害額,本院參酌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稱因賠償 損害而應給付金錢者應加給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等關於 損害賠償應付利息之相關規定,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利息 損害之利率為任何約定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按 法定利率計算,應屬合理,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損害 之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在前揭期間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之損 害額為26,301元(其計算式如下:1,500,000X5%X12836 5=26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023元,於法自屬有據。
(2)民間借貸利息支出136,500元: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袁春琴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款91萬元,利息按月息百 分之二計算,原預定以系爭工程款清償,然因遭被上訴人 假扣押,致無法領出清償,至99年8月3日止共計七半月, 受有136,500元之損害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出98年12
月14日借據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三紙及支 票存根影本一件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該文書屬實。然上訴人對前開借據之真正,未舉 證證實,自難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袁春琴借款91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屬實。而上訴人所提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該訴外人袁春琴於98年12 月14日及1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計為88萬元,亦核 與上訴人主張之91萬元不符,難認借貸之主張為真;況且 匯款之可能原因眾多,借款、還款、贈與等均有可能,亦 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推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南山公司保 單借款合約書及支票存根若屬實,僅足證明袁春琴有向南 山公司借款及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15日支付款項而已,顯 不足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14日向袁春琴借款91萬 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前開借貸及其利息約定為真,則其主張因假扣押受有 136,000元之利息損害,自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
(3)律師撰狀費3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請律師撰狀五件 ,包括99年1月11日抗告狀、99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99 年2月5日陳述意見狀、99年4月26日聲請確定證明書狀及 99年5月17日陳報裁定確定證明書狀,共計支出撰狀費36, 000元,亦屬系爭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 於民事程序,當事人本人即可進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 無不可,然該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本件上訴人所 支出之律師撰狀費用縱若屬實,係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 理所支付之費用,核與系爭不當假扣押間尚無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係系爭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18,023元, 逾此部之主張,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係由上訴人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由被上 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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