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劉昌振
訴訟代理人 劉佳鑫
被上訴人 徐芳瑜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間向訴外人王桂梅購買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段72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內巷 弄之畸零地,遭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 89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 ),並將系爭增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本院按:原審判命上 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拆屋還地,就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76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手王何順妹購買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之744地號土地時,曾向原地主王何順妹表示願購買系 爭土地,礙於該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過戶,僅獲得王何順妹 同意使用,上訴人亦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王何順妹 ,約定於系爭土地得分割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王何順 妹於90年間逝世,系爭土地由其養女王桂梅繼承,被上訴人 與王桂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未記載買賣金額,且 係王桂梅於調解不成立後,方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恐係王桂梅之人頭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和平繼 續占有20年以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外,系爭增建部分乃王何順妹所明知,有民法第796條 、796條之1、第148條、第9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3.9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及不得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3.9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 分。
㈡上訴人於76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手王何順妹購買系爭房屋及 744地號土地時,系爭增建部分尚不存在,上訴人嗣後自行 加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按,我國不動產採公示原則,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其真實性本不容置疑。上訴人僅以買賣契約書未 記載買賣價金質疑被上訴人係王桂梅之人頭戶,被上訴人則 陳稱係不想讓上訴人看到實際之交易金額,才故意將金額塗 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不想讓上訴人知悉實際買賣價格 ,於提出於法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將價金塗掉,並不 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委請 律師函詢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審卷第24、25頁) ,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買進價格,將不利於被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並無讓上訴人知悉購入成本之義務。故上訴人懷 疑被上訴人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實無所據,被上訴人確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上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上訴人辯稱於76年間向前手王何順妹購買系爭房屋時,曾
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王何順妹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 礙於當時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過戶,僅獲王何順妹同 意使用,並由上訴人給付王何順妹2萬元禮金云云(原審 卷第55、89、124頁及本院卷第10、17頁)。依上訴人上 開抗辯,堪認其雖曾向王何順妹表達購買土地之意願,但 並未與王何順妹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姑不論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王何順妹2萬元,縱令屬實,道路 用地究有何不能買賣及過戶之事由,未據上訴人舉證,自 難信上訴人與王何順妹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依 上訴人陳述之事實,所謂給付王何順妹2萬元,應屬王何 順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禮金,並非買賣價金,嗣上訴人 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㈠暨聲請狀改稱其所支付之2萬元 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52頁),與其在原 審之抗辯不同,自無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91年2 月27日自723地號分割出723之1地號(本院卷第17頁), 顯然上訴人不可能在76年時與王何順妹就723之1地號達成 買賣之合意;至於所謂得王何順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未 據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王興輝(即王何 順妹之子)於原法院證稱不知情(原審卷第165頁),上 訴人抗辯已得王何順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取 。
⒉上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⑴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 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 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 人自承尚未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1頁背面),本不 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
⑵上訴人辯稱民國76年以前由前手王何順妹對系爭土地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76年以後,上
訴人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本院卷第55頁)。查:上訴人之前手王何順妹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增建部分 並不存在,係事後加蓋,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0頁 背面);核與證人王興輝於原審證稱「(法官:既然有 跟你母親買房子,為何他們的房子還會占用到你母親的 土地?)因為我母親將土地跟建商合建房屋,依當時的 法規,交叉路口要保留一個斜角不能蓋房子,建商有依 據這樣的規定建設,但後來承買的人另外再加蓋。(法 官:承買的人再加蓋不就占用到你母親名下的土地?) 我主觀認知,我母親把房子賣給被告應該也是將土地一 併賣給被告。(法官:你母親賣房子時,房子增建了沒 ?)應該還沒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5 頁)。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部 分係後來加蓋,則上訴人主張繼受其前手王何順妹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云云,益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自7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土地 上為增建,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具備地上 權時效取得要件云云。但上訴人係抗辯經王何順妹之同 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承未向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 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乃王何順妹所明知,有民法 第796條、796條之1、第148條、第98條之適用,並不足取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 部分為王何順妹所明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 云。民法第796條第1項98年1月3日條正時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 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係道 路用地,其未買受,應屬故意越界建築,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即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101元(6,080×3.99 ×5%÷1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反對之意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於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