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20號
TPHV,100,上易,32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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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葉詩婷
訴訟代理人 葉春榕
被上訴人  蕭素英
            之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詩婷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T3-86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 1 段285巷巷口前時,與同向騎乘RXF-561號輕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 約 3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68 0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99年 度交上易字第 15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㈠支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大直北安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共11,820元,㈡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共10,560元 ,㈢發生車禍後,由上訴人先生賴育成請假16天看護,鄰居 蔡桂侏也到伊家中看護,伊給付給她14天看護費用,依一般 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算,30天看護費用共6萬元,㈣伊於車 禍前原有在西湖市場打工賣菜及在金春發牛肉店打工,每日 各4小時、時薪各120元,因車禍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 每 月以28日計算損失26,880元,伊 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161,280元,㈤伊因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傷勢必 須接受治療,晚上也都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43,660元, 及自上訴人99年11月18日陳報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道路施工,縮減車道只剩不到一個車 道,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空間,且證人即當時現場指揮人員 證稱先指揮有路權的伊先行通過,而攔住被上訴人,因此伊 已先進入縮減之車道,惟被上訴人不服從指揮硬行闖入,從 後面超車,致造成碰撞,證人並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機車左 手把先撞到伊前車門,兩次才摔倒,可見伊並無過失。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車資部分 ,未提出收據並不可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當天 縫了幾針就出院,應不需這麼多天看護;被上訴人主張薪資 損失部分,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528元及自99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T3-8636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內湖路 1段285巷巷口前,與同向騎乘RXF-561 號輕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三公分撕裂傷、右 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2、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 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 字第 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予以緩刑三年確定 在案。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2、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12 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T3-86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 路 1段285巷巷口前,與同向騎乘RXF-561號輕機車之被上 訴人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三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 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 件事故依上訴人車禍當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時所陳:「我駕車沿內胡路 1段西向 東行駛第1車道,順行號誌綠燈,至285巷口之前,有看到 過路口第2及第3車道封閉施工,所有車輛只能行駛第 1車 道,通過路口剛進入第1車道時,始發覺有部機車(RXF-5 61)在我車右側車身旁,印象中已想不起來機車在我車右 側之前後位置了,直行中就聽到我車右側車身有擦撞聲及 撞車聲」等語,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上訴人沿內湖路西向東通過內 湖路 285巷交岔路口時,已知前方道路施工車道縮減僅能 通行內側車道,且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已發覺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而目擊證人郭廣嶸於刑事案件97年 12月25日警詢時亦陳稱:「紅燈剛轉綠燈,車流過來,有 部自小客(T3-8636)過路口先進入第1車道,接著外側也 有部機車(RXF-561)進入第1車道,兩部車並行,機車位 於自小客車右車身旁,我看兩車互不相讓,接著好像是機 車左把手與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而機車開始搖晃,後 牌再與自小客右車身再第 2次擦撞,而機車與駕駛人一起 倒在第1車道內」等語, 此亦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可認兩造車輛曾並 行在第1車道,惟互不相讓, 被上訴人機車左把手與上訴 人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機車搖晃向左傾倒,致發生第 2 次碰撞,機車及駕駛人倒地。再徵之車禍發生後,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右側後視鏡因碰撞而順向內折,有車 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頁),依後視鏡 結構原理及車輛前行慣性,後視鏡順向內折,應係自小客 車由後往前碰撞物體造成,可知肇事前被上訴人機車已行 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後視鏡前方。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通 過285巷交岔路口前,既已知前方道路縮減, 其右側將有 同向車輛匯入,自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距離,而依當時第一車道路、自小客車及機車寬度,並 非不能停車讓違規之機車先行,或閃避匯入之機車,且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視線亦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至37頁),上訴人疏未 注意及此,其就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 2、上訴人雖抗辯事發當時路權屬於所有,且上訴人是依指揮 先進入車道,被上訴人強行進入,上訴人閃避不及,應無 過失云云。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路權固屬 直行車及原行駛在內側第 1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惟路權歸屬與有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非一事, 當事人有無過失應視駕駛人有無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定。 本件上訴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既已知前方道路縮減, 且已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且當時 視線良好,縱認車道寬度不足,上訴人亦非不能停車讓違 規之機車先行,然據目擊證人所述,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兩車互不相讓,致發生碰撞,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應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前,原係行駛於第三車 道,至路口因道路縮減而駛入第一車道,業據其於車禍當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時 所陳明(見偵查卷第21頁),而「當時是兩台車子,一台 機車,一台汽車,…我本來要把機車攔下來,要他慢走, 後來汽車要先過,機車後過,但機車硬要闖過去,轎車剛 好也同時加速,機車龍頭就往左邊偏,……」等情,亦據 證人即當時在該路口指揮之郭廣嶸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 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遵守現場管制人員 指揮貿然駛入,且於駛入第一車道時復未讓屬直行車及內 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與上訴人之汽車 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及 內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及其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三軍總醫院、大直北 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270元、5,550 元,合計11,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經核均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須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取。 ㈡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其先生賴育成請假16 天看護,依一般看護費用常情每日 2千元計算,計受有 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宏健汽車輪胎公司出具之賴育 成請假證明書一紙為憑(見審卷第38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16時21分至三軍總 醫院急診治療,於翌日即98年12月21日 7時28分離院, 有該院98年 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足見被上訴人傷勢無甚大礙。三軍總醫院亦函 稱「97年12月20日病人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其當時神智 清楚,頭皮有撕裂傷,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顱前線性骨 拆,但無腦內出血。一般而言,所有頭部外傷病人至少 需要觀察三日是否有延遲性腦出血情形」,有該院100 年4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50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可認以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其必需由



他人照顧之期間為三日,而與三軍總醫院簽約之照服員 派遣公司,其在院全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有上開三 軍總醫院函為憑,則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6,000元(2,000×3=6,000)。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賴育成確為照顧伊而請假16天, 證人賴育成亦證稱:「我於97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發生 車禍後就開始請假,我總共請兩個星期事假照顧原告」 、「一開始她回去就很虛弱不能動,只能躺在床上,約 一個星期後又出現噁心想吐的情形,醫生有告訴過我這 是腦震盪的症狀,要讓原告躺著不要亂動,到約兩個星 期左右,原告雖然還有頭暈,但至少可以下來走動」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賴育成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其所為證言難期不偏,且證人即於賴育成請假期間也到 家中看護被上訴人之蔡桂珠則證稱:「我中午會到她家 幫她弄點吃的,時間不是很長,大概都待個一兩個小時 」、「我中午有去的時間,並沒有看到原告的先生」、 「(照顧被上訴人)大概一個星期到十天左右」、「那 一段期間是她剛開始受傷沒多久,她剛出院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背面),證人蔡桂珠到被上訴 人家中照顧被上訴人時,既均未遇到賴育成,自難認賴 育成所請16日之事假,全係為照顧被上訴人而為,被上 訴人以其配偶賴育請假16日,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 於16日之看護費用,應非可取。
㈢精神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三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 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查被上訴人家 中尚有兩個小孩,分別在高中、大學就讀,上訴人則為在 學學生,又被上訴人97、98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4,565元 、20,787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94,080; 上 訴人97、98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2,525元及8,650元, 名 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受傷後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820元、看護費 6,000元 及精神損害100,000元,合計117,820元,而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應負過失 比例為3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35,346元(117,820×30% =35,346)。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35,346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65,528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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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