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國華於訴訟中變更為林聰賢,有上訴 人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 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上易字第1119號卷第13、22 至25頁),茲由林聰賢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假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舉 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伊於同年4月8日前往參觀,因上訴 人就會場「牛頓館」內之「牛頓小徑」體驗設施(下稱系爭「 牛頓小徑」設施)之設計及安全防護措施有疏失,致伊在使用 該設施時受傷,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上訴人舉辦公眾遊憩活動,本應確保活動之場所、設備安 全無虞,詎系爭「牛頓小徑」設施造成不止伊1 人受傷,且上 訴人亦發函通知承保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對伊理賠,足見上訴人對伊所 受傷害亦承認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雖為以農業發展為成立宗旨之基金會,然其舉辦2009 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對外收費並提供不同設施供遊客遊玩,即 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故上訴人就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服務,應符合消保法第 7條第l項規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上訴人責任之有無及就
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應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牛頓小徑」 設施場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警告標示及安全防護人員、防護性 軟墊等安全措施,上訴人係在發生多位遊客受傷事故後始設置 上開措施。至於會場所設「請勿奔跑」之標示及簡易醫護站等 措施,與系爭「牛頓小徑」設施是否有導致使用者受傷之缺失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符合當時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1,929,553 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121,29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排隊入口處設有安全規範警告標 示之立牌,且於該設施前之大型展示掛布上貼有安全規範警告 標示,並有安全防護人員於遊客使用該設施前進行安全宣告, 足見遊客於排隊體驗該設施時,已可清楚了解該設施之使用規 範。再伊為避免意外發生,不僅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下方 鋪設有防護性海綿軟墊及尼龍地毯,以保護遊客安全,且在園 區內設有簡易醫護站,於意外發生時得緊急處置並轉送蘇澳榮 民醫院,足見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伊對本件事故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
㈡又被上訴人忽略現場安全規範警告標示說明,明知自己年齡已 超過50歲,依規定不得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卻無視該 安全規範警告標示,執意體驗該設施,且未遵守安全規範警告 標示,於系爭設施上「前衝」、「跑動」,如被上訴人遵守警 告標示,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縱發生事故,亦不可能造成嚴 重之傷害。故縱認伊就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過失,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應低於比被上訴人。㈢再被上訴人為弘霖轉寫花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之 負責人,主要負責圖畫、作版、印刷等工作,屬智力勞動而非 體力勞動者,即令傷勢未能完全復原,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 。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為弘霖公司之負責人,其薪 資不因本件事故而有減少,而亞東醫院亦函覆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1 年後,可處理一定之工作,自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 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
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亞東醫院既未針對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 力之程度予以個案評估,並具體敘明其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 則其所出具之函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8日至上訴人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 博覽會參觀,因上訴人就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之設計及安全 防護措施有疏失,致伊在使用該設施時受傷,受有右踝內、外 、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舉辦2009年宜蘭綠 色博覽會,於活動期間內,對外販售門票,招攬不特定多數之 觀光遊客入園使用各項設施,其雖非會場設施之實際施工或設 置者,惟其既為上開活動之舉辦者,對會場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自負有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以保護遊客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上訴人所應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應斟酌危險之性質 及其嚴重性、行為效益、防護費用、遊客自我保護可能性、對 上訴人(義務人)之期待可能性及法令規章等因素,嚴加防範 ,妥為設置。再依「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定稿本所示 ,其簡介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如下:「斜斜的坡道要怎麼走 ,才不會掉下來?鞋子的摩擦面積越大是不是會相對影響?快 來試一試牛頓小徑,從平面走到60度的陡坡,看誰的支撐力最 好!?選擇一雙特製的鞋子,依指示從麻瓜期的0 度坡走到蜘 蛛人的60度坡,在行進期間都沒有離開牛頓小徑即為闖關成功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69頁】。足見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係為讓遊客體驗地心 引力而設計之傾斜坡道,與水平地面有一定之角度變化,隨著 坡度越陡,與水平地面之角度越大,遊客跌落地面之機會也越 大,而遊客行走坡道時會發生一定搖晃之效果藉以產生刺激性 及娛樂性,則上訴人應有預見遊客使用時因重心不穩或打滑而 跌落地面之危險,對於此項結果之發生自有能注意而應注意之 義務,且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應在系 爭「牛頓小徑」設施現場張貼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 全警示外,更應訓練專業人員於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 施及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 配置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以 保護遊客安全;上訴人若因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牛頓小 徑」設施欠缺防護措施,且未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而致
遊客發生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遊客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致受有右踝 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74 號 卷第8頁、訴字卷第49、103頁),自堪信為真實。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進去牛頓館時,在現場並未看到年滿50歲 不能使用設施之規定,工作人員亦未說明並核對身分證,只是 要伊換上「布希鞋」,跑一段有幅度的板子,當時該設施下方 並未設置軟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52頁,98年12月10 日、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言堂公司)99年4月23日玉綠字第9061號函檢 附之現場設施圖雖顯示於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入口處立有60 ×45公分之「牛頓小徑安全規範小叮嚀」,記載:「為確保民 眾安全,請民眾使用牛頓小徑時遵守以下規範,謝謝您的合作 。⒈牛頓小徑一次只可一人使用,請其餘民眾請於起點後方處 依序排隊使用。⒉使用牛頓小徑時,請穿上牛頓館所提供的鞋 子。⒊使用牛頓小徑時,請勿奔跑,以免造成危險。⒋牛頓小 徑有年齡與身體狀況限制,請民眾遵守規範,限制如下:˙7 歲以下及50歲以上者,請勿使用。˙7-10歲兒童,若需使用, 請由家長或師長陪同。˙患有心血管疾病、孕婦及曾有嚴重肢 體受傷者請勿使用。以上規範,請民眾遵守。如無遵守規定而 造成損害,主辦單位恕不負責!」等旨(見同上卷第116至118 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58、82頁),在現場設 施圖所示之位置並未見到上開告示立牌,則前揭現場設施圖是 否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設置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使用方式與限 制之告示,尚非無疑。另玉言堂公司前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 受傷當時之「牛頓小徑」安全防護軟墊為5 公分厚度之海綿軟 膠墊(見同上卷第116 頁),上訴人亦提出照片為證(見同上 卷第31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及照片顯示(見同 上卷第14、81至83、156、157頁),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並 未設置安全防護軟墊,足見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受傷當時, 已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下方鋪設安全防護軟墊,亦非無疑 。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玉言堂公司在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受 傷後,以98年4 月23日玉綠字第9017號函覆上訴人稱:「主旨 :有關「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安全措施防護,本 公司業已製作完成,敬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單位「蘭農字 第9800290 號」來函,本公司業已要求廠商加強館內體驗設施 安全防護並製作完成,請查照。本公司針對館內設施『牛頓
小徑』,已加強『工作人員訓練』、『安全警告標示』、『安 全氣墊加強』、『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四項作業。…」等語 (見同上卷第111頁),上訴人則以98年6月5日蘭農字第98003 93號函覆玉言堂公司稱:「主旨:有關「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 」牛頓館現場參觀遊客受傷乙案,惠請貴公司儘速派員處理及 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請查照。說明:…針對貴公司牛頓館內 『牛頓小徑』之安全防護措施加強部分,本會尚勉強同意;惟 館內相關體驗設施之安全性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仍屬貴公司設 計、施作、執行之相關權責,建請貴公司主動負起受傷遊客之 相關醫護照料及後續慰問等事宜,…本會訂於98年6月9日下 午2 時假受傷遊客黃國興君家中辦理和解協商事宜,惠請派遣 有權代表貴公司協商之人員與會商談協議;若貴公司未能與會 協同辦理,本會將視同自行放棄協商,協商會議相關決議賠償 金額本會將自應付價金中逕行扣除。檢附『2009宜蘭綠色博 覽會』活動期間遊客受傷情形資料清冊…。」云云(見同上卷 第47、48頁)等情,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傷時,並未在系爭 「牛頓小徑」設施現場提供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全 警示,亦未訓練專業人員於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施及 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配置 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以保護 遊客之安全。上訴人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尚難採信。
㈤因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不慎自坡道上跌落 ,而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係因 上訴人違反安全注意義務所致,且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而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弘霖公司 之負責人,主要負責圖畫、作版、印刷等工作,屬智力勞動而 非體力勞動者,即令傷勢未完全復原,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 ,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1 年後,已可就其工作為一定之 處理,且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不因此事故而有減少, 自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據覆:被上訴 人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僵直,無法隨意活動,活動範圍為0 度
,迄至99年6月2日門診時,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仍為0 度,傷勢 復原可能性不大,應屬於勞工保險給付殘廢標準表中下肢機能 障害第13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所 定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第9級,有亞東醫院99年7月16日亞 歷字第0996410405號函、99年8月2日亞歷字第0996410443號函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140頁);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亦函覆稱: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出院後 預估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1 年;其障害狀態:右踝 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合併僵硬,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為第9 級,亦 有亞東醫院100年5月9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73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第58頁(下稱本院第152 號 卷)第58頁】。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 準表(見同上卷第90至103頁),殘廢第1級(即精神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 護者)付給1,200日殘廢給付,第2級(即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付給1,000 日殘 廢給付,第3 級(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付給840 日殘廢給付,殘廢第1級至第3級雖同屬「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然第3 級之日常生活尚非不能自理,應 屬不能工作之常態,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日常生活尚非不能自理,本院認 應以第3 級為計算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基準較為公平 。依上開標準,被上訴人屬殘廢第9級,其給付標準為280日, 與屬殘廢第3級之給付標準840日相較,應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33.33%較為公允(280840=0.3333)。㈡又被上訴人雖為弘霖公司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範 圍包括負責接單、畫圖、沖底片、製版、印刷、送貨至工廠等 工作,必須經常站立及走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足 見被上訴人並非純屬智力勞動者;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本 件損害發生前之9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84,000 元,損害發生後 之98、99年全年薪資所得則分別減為181,500元、207,360元( 見本院第152號卷第74、78、79、8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智力勞動者,即令 傷勢未完全復原,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其為公司負責人 ,薪資不因此事故而減少,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自 不足採。
㈢另被上訴人為47年10月1 日出生(見本院第152號卷第104頁,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於98年4月8日受本件傷害,而被上訴 人於97年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自98年7月8日起算至其年滿 60歲即107年9月30日強制退休日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參照),其工作期間尚有9年2 月又23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為1,003,749元{⒈98年10月29日前已到期部分為3 月又22日,其計算式如下:【[(32,000元33.33%)3( 月)=3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000元 33.33%)30(日)22(日)=7,832元]=39,830元】 ;⒉98年10月30日後未到期部分為8年11月又1日,應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如下:【[(32,000元33. 33%)12(月)6.874342(霍夫曼第8年累計係數)=879 ,861元]+[(32,000元33.33%)12(月)0.714286( 霍夫曼第9年係數)1211(月)=83,804元]+[(32,000 元33.33%)12(月)0.714286(霍夫曼第9年係數) 1230(日)=254元]=963,919元】。以上合計1,003,749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003,749 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藥 費32,994元、看護費78,0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合 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70,743元(1,003,749元+32,994元+ 78,000元+96,000元+60,000元=1,270,743元)。㈡又上訴人為主辦單位,疏未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現場提供 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全警示,亦未訓練專業人員於 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施及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 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配置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 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惟被上訴 人自承:伊在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時年逾50歲,工作人 員要伊換上「布希鞋」,伊因有穿襪子,腳滑滑的,就在板子 上面往前衝,在上面跑時腳後跟滑掉後就骨折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2、153頁,98年12月10日、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上訴人於使用「牛頓小徑」設施時年逾50歲,理應於 使用過程中,注意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盡力避免驟然自傾 斜之坡道上跌落地面,其評估自己之狀況,願意承擔該危險, 而使用該設施,並因本身使用不慎而打滑跌落,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情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上訴人之原 因力為弱,其原因力之比例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4:6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至60%。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62,446元 (1,270,743元60%=762,446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6 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及利息予以准許,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有 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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