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伯勳
被上訴人 楊晉昱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介紹認識上訴人,雙方熟識後上訴人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錢,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向被上 訴人借款60萬元及40萬元(下稱系爭二筆借款),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二筆借款由被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國醫中心 分行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 戶,上訴人則為擔保借款,開具支票號碼分別為FS000000 0、FS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31日、94年 1月31 日,金額分別為405,000元、606,000元之支票二紙(以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獲准,致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後上訴人又拒絕 償還,並分別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開 面額405,000元支票號碼FS0000000之支票部分,經原法院 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就上開面額606,000元支票號碼FS0000000之 支票部分,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 932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迄 未清償系爭二筆共 100萬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清償。
(二)上訴人曾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 即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支票日期93年 7月13日面額20萬 元支票一紙(票號 0000000)、以訴外人周國華為受款人 支票日期93年 7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面額各60萬元、20萬 之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0000000)予上訴人,並已兌 付。上訴人雖辯稱以周國華為受款人之20萬元及60萬元票 款係購地價款,然該二紙支票之簽發及交付順序與土地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順序不符,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另20萬 元票款之用途,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購買用以節稅土
地,係以買賣契約記載金額之 11%為實際買賣金額,該契 約之土地價金記載為80萬元,則實質價金為88,000元,被 上訴人並已匯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檢舉 逃漏稅,於94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提出土地買賣契 約申報贈與土地之價值,而係由稅捐機關就被上訴人捐贈 之9筆土地逕予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額為132,487元。被上訴 人購地係為節稅,必以低價購地始有節稅空間,豈有以市 價80萬元購地捐贈以抵稅 132,487元之理,上開票款確為 借款。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亦認定上開票號000 0000、 0000000之支票二紙,非供作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 ,上開三紙支票係交付予上訴人 100萬元之借款,此部分 應有爭點效,後訴法院就同一爭點應受拘束。上訴人雖又 抗辯被上訴人歷年有應付而未付之委辦酬勞、購地款項等 ,可主張抵銷,然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報酬 ,且上訴人自承「當時是朋友,所以沒有約定報酬,也沒 有向原告要求報酬」,其主張顯無可採等情,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 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6,000元 之支票以確保借款清償,該支票已於93年 8月20日兌付, 然被上訴人並未撥付借款。上訴人得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應撥付之 100萬元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於93年 7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簽發以訴外人周國華為 受款人之60萬元、20萬支票二紙,係為給付向周國華購買 九筆土地之價款,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3日簽發以上訴人 為受款人之20萬元支票,則為給付上訴人委辦酬勞、代墊 款項等相關費用,均非借款。另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932 號判決認定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非土地買賣價 金係有違誤,且此部分非該案關鍵爭點,未經充分舉證、 攻防、辯論,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上訴人職業為代書,與被上訴人長期有借貸、合夥、買賣 、委辦等事務往來,被上訴人為避稅,請求上訴人代辦購 地、登記事宜,事後未與上訴人結清墊款、代書酬勞、購 地價款,上訴人可以被上訴人歷年應付未付之購地款、代 墊款及委辦酬勞等,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 2月1日 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支 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1,006,000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支票以確保借款之清償,該支票已於93年 8月20日 獲兌付。
2、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60萬元 及4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3、上訴人曾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3年12月31日 票號FS0000000面額405,000元,及發票日94年 1月31日票 號FS0000000面額606,000元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就其所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3年12月 31日票號FS0000000面額405,000元,曾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10584號、95年度 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5、上訴人就其所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4年 1月 31日票號FS0000000面額606,000元,曾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 7月間以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 033328面額1,006,000元支票, 向被上訴人借貸 1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可否與之與本件 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應付上訴人之購地款、代墊款及委辦酬 ?上訴人可否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 7月間以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 033328面額1,006,000元支票, 向被上訴人借貸 1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可否與之與本件 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 向其借款60萬元及40萬元,其已分別93年10月20日及93年 11月10日自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國醫中心分行之000-00-0 0000-0帳戶轉匯入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 分社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並簽發以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12月31日 票號FS0000000面額405,000元,及發票日94年 1月31日票 號FS0000000面額606,000元之支票兩紙以擔保還款,惟嗣 因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致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嗣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分別經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10584號、 95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判決,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 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932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原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7916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 704號裁定、 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 決,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 93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35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 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
2、上訴人雖抗辯其前於93年 7月間簽發支票號碼033328號發 票日93年8月20日面額1,006,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該支票已於93年8月20日兌號,但 上訴人並未撥付該 100萬元之借款,其得以上開被上訴人 應付之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93年 7月13日票 號 0000000號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支票一紙、發 票日93年 7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票號0000000、0000000以 訴外人周國華為受款人面額各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兩紙 予上訴人,並已兌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上訴人中國 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 ),又系爭三紙支票票號連續,發票日期亦相近,而周國 華係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已據證人周國華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4年度 促字第5064號支付命令亦狀稱其帳務均由周國華代管(見 該卷第2頁)、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清償債務 事件並稱其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多年來係與 周國華共用(見該卷第12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上開三紙支票給付上訴 人於93年7月間所借100萬元,尚勘信取。 3、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三紙支票中93年7月13日票號0000000面 額20萬元支票,係為給付其酬勞、代墊款等相關費用,其 餘兩紙面額各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支付訴外 人周國華之土地價款,均非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其所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 社發票日94年 1月31日票號FS0000000面額606,000元之支 票,曾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面額共 100 萬元之三紙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其中 以周國華為受款之兩紙面額共80萬元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 支付周國華購地款之支票,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932號為實質上之審理,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以上開三紙支票非但票號連續,兌付時間亦 相近,上訴人並自認其帳務均由周國華代管,且其設在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戶,亦係與周國華共有, 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三紙支票即係交付予上訴人 100萬元 借款之抗辯,應屬可取;又以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純係出 於捐地抵稅之經濟考量,而系爭土地以 132,487元之金額 列為列舉扣除額抵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以高於 132,487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九筆土地,方符成本效益,而認被上訴 人主張80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實際買賣價格僅為88,000元,應屬可取,上開面額共 80 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一部 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則依爭點效之 理論,上訴人如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上訴人及法院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4、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詢證人周國華用以證明上開兩紙以 周國華為受款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 支票,證人周國華雖亦證稱「92年間我有賣畸零地給被上 訴人的朋友聶鑫,但是聶鑫沒有把價金給我。這塊土地他 要跟我交易,因為聶鑫錢還沒有給我,之前我不好意思直 接跟被上訴人開口要,被上訴人來跟我談這塊土地時,我 說聶鑫那筆錢要給我,被上訴人說聶鑫與這筆二筆的錢一
起算,寫在這件的買賣價金上,80萬元是我跟被上訴人開 價的。80萬元係被上訴人按照契約開 2張支票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惟證人周國華係與上訴人合夥經營 代書事務所,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其所述80萬元價金 尚包含訴外人聶鑫另向其購地之價金,核與上訴人主張8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九筆土地之價款,亦有不符 ,而其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訴外人聶鑫另件購地之價金 ,且未於土地買賣契約上為註記或說明,亦均與社會生活 經驗有違,其證言適足認系爭九筆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非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80萬元。況其亦證稱「(問:購地捐贈 如何達到節稅的效果?)所得稅有規定,土地捐給政府可 抵稅。當時財政部都是准許用土地的公告現值來當作捐贈 額列為扣除額來抵稅。畸零地的買賣價金會低於公告現值 。我自己做的部分是用公告現值的 20%購買。如果土地比 較大,購買金額的比率會往下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1背 面至72頁)。而訂約時被上訴人向周國華購買之九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總計為 828,045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84年12月27日財北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205423 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932號卷第49頁可稽,則 依周國華所證,系爭九筆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應不逾公告 現值之二成即 165,609元。參諸上開財政部函稱「台端93 年10月1日捐贈9筆土地與澎湖望安鄉公所,其公告現值總 計 828,045元,惟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本所 依財政部94年 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號令釋,其 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 16%計算 (計算式:828,045*16%= 132,487元)」,被上訴人主張 買賣契約所為買賣價金80萬元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應為可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 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及法院即不得任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 發票日93年 7月13日及93年7月23日面額共100萬元之三紙 支票,非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應無可取。其以被上訴人 未付其於93年 7月間之借款,而主張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 之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應付上訴人之購地款、代墊款及委辦酬 ?上訴人可否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歷年應付購地款、代墊款及委辦理 酬勞等費用共計 950,447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匯 款55萬元,併同93年 7月1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88,000元 ,及93年7月13日20萬元之支票,尚有112,477元未為給付
,其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欠負購地款、代墊款及委辦酬勞,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其主張已難信採。況上訴人已自承「當時 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約定報酬,也沒有向原告(即被上 訴人)要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5頁背面),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購地款、代墊款及委辦報酬,並 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面額 405,000元,及發票日94 年 1月31日面額606,000元支票兩紙向其借款100萬元,屆期 未為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系爭 支票中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