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正順
黃國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昱勳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正順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黃國彰給付超逾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國彰其餘上訴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國彰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國彰(下稱黃國彰)係上訴人黃正 順(下稱黃正順,與黃國彰則合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連秋 蘭(下稱連秋蘭)之子,黃國彰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公神明會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759號土地,及連秋蘭所有坐 落同段763號土地(前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位於同區○○路○段277巷33號景佑宮素有糾紛。因黃國彰 與連秋蘭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辦理借款,經由邱櫳萱、 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介紹,與從事土地貸款仲介之 黃青田帶同金主,相約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下午至景 佑宮見面。嗣於下午1時30分許,邱櫳萱等人與金主已先至 景佑宮廣場,經景佑宮廟祝蔡國清(下稱蔡國清)洽詢來意 後,常至景佑宮泡茶之余陳財(下稱余陳財)走進景佑宮內 ,蔡國清與余陳財即告知黃青田與金主等人,系爭土地與景 佑宮間有糾紛存在,適時黃正順、黃國彰及連秋蘭帶同數名 男子至景佑宮,連秋蘭質問余陳財為何對其土地貸款乙事作 梗,黃正順、黃國彰連同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 余陳財,伊上前勸架,竟反遭黃正順、黃國彰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 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致造成雙手無力,一 年無法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因此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 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正順並未在現場,而黃國彰雖在現場,但並 未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 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景佑宮廣場內,共同毆打其致受有 系爭傷害之行為,因涉有傷害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 院刑事庭認定黃正順、黃國彰成立共同傷害罪刑,判處其二 人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二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黃正順並未在場為由,撤 銷原判決改判黃正順無罪,並駁回黃國彰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 14頁、原審卷第6至9頁、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毆打被上訴人?㈡若 有,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毆打被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黃國彰不法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 並業經證人(即土地仲介)黃青田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8至 40 頁),核與證人(即景佑宮廟祝)蔡國清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41頁)。堪認黃國彰確
實有毆打被上訴人乙節為真。
⑵、另證人黃青田於事發時並不認識黃正順,後於偵查中指 認黃正順照片時,證稱不確定黃正順是否在場(見調偵 卷第5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分局及至卓士凱家中, 經其詢問連秋蘭案發當天站在她左手邊之人為何人,經 連秋蘭告知是其配偶(即指黃正順),所以才知道(見 偵調卷第3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改稱,其於 問過邱櫳萱才確定連秋蘭旁邊之男子是黃正順(見刑事 二審卷第139-1頁)云云;則證人黃青田先後證述不一 ,其證言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又證人蔡國清證述黃 國彰等人係於其離開後,雙方吵起來才發生系爭傷害事 件云云,則蔡國清既已離開現場,又如何得知系爭傷害 事件之發生經過情形?故證人黃青田、蔡國清前開之證 言,自難採為認定黃正順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況本院刑事庭就黃正順被訴傷害案件,亦認定黃正順並 未在場,且未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進而判決黃 正順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足證黃正順並 未與黃國彰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⑶、雖上訴人另舉證人邱櫳萱、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 )於原審證述黃正順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 面至第89頁),主張黃正順與黃國彰有共同毆打被訴人 之不法行為云云。但查,黃正順於前開被上訴人遭黃國 彰毆打之時,並未在場乙節,業如前述,則證人邱櫳萱 、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於事隔一年有餘之99年 11月30日始在原審證述有看到黃正順在現場乙事,是否 為真,即屬有疑;況退步言之,縱黃正順在場,惟證人 邱櫳萱、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亦證述並未見到 黃正順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88頁、第 89頁);堪認證人邱櫳萱、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 )固於原審證述於案發當日有見到黃正順在場,但並未 親見黃正順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自難僅憑證人 邱櫳萱、陳明德(嗣後更名為陳紀騫)於原審證述黃正 順有在現場乙節,即可認定黃正順有共同不法毆打被上 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證人邱櫳萱、陳明德(嗣後 更名為陳紀騫)於原審證述黃正順有在現場為由,主張 黃正順有共同不法毆打其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國彰有毆打其之不法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可採;至於黃正順既未在 場亦未有與黃國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則被 上訴人主張黃正順亦有毆打其之不法行為云云,即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黃國彰既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 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黃國彰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黃正順並未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請求黃正順應與黃國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無端遭黃國彰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顏面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經急診 而縫合前開傷口,且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從事送貨司機之 勞力工作,月薪為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離職證明) ;而黃國彰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因其所有土地遭景佑 宮占用,並擬設定抵押借款又受阻,一時失去理智而引發系 爭傷害事件,同時亦遭余陳財毆打,致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之 傷害(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等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黃國彰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黃國彰應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國彰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黃國彰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正順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彰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