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59號
TPHV,105,上更(一),59,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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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卓宇庭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喬詮律師
被 上 訴人 卓慧菀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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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