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0號
TPHV,100,上,40,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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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瑪莉(下稱陳瑪莉)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淑君(下稱黃淑君)與伊為臺北市○○街 62號、62之1 號及64號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 鄰居,黃淑君於民國97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條(下稱 系爭字條),妨害伊名譽,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又伊曾於 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案件開庭審理中, 請求黃淑君賠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 ,縱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黃淑君於原審99年 1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願意和解,又於100年2月1日上 訴補充理由(續)狀第15頁表明願意誠實面對並張貼道歉信, 足見黃淑君於時效完成後亦已為承認行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君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原審判決黃淑君應給付陳瑪 莉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瑪莉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瑪莉 部分廢棄;⒉黃淑君應再給付陳瑪莉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黃淑君應連續3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刊登字 體24、行距42pt,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對黃淑君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淑君則以:




㈠伊係將系爭字條張貼在兩造共有之鐵門內,並無間隙可從外側 窺見,且平常亦僅伊與陳瑪莉會從該處進出,該處非屬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未侵害陳瑪莉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其範圍亦僅限於兩造共用走道內,陳 瑪莉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再陳瑪莉每月薪資約僅28,000元餘 元,其請求伊賠償30萬元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㈡另陳瑪莉遲至99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陳瑪莉迭因開門或關門之細故與伊 爭執,且屢次以紅筆回擊伊之文字,未能以和平方式與伊良性 溝通,致兩造衝突升高,訴訟不斷,陳瑪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自須負擔部分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黃淑君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陳瑪莉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對陳瑪莉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 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經查:㈠黃淑君陳瑪莉原係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鄰居,2 人因該集合式 住宅4 樓走道旁公共鐵門平時應否關閉一事產生齟齬,黃淑君 竟自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對陳瑪莉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 負面貶抑內容之系爭字條,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足以毀 損陳瑪莉之名譽等情,為黃淑君所是認,並有系爭字條影本及 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739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77頁】, 而黃淑君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952號、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依黃淑君所為系爭字條之整體內容以觀,難謂無對陳瑪 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陳瑪莉名譽 之侵權行為。是陳瑪莉主張:黃淑君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黃淑君雖辯稱:伊係將系爭字條張貼在兩造共有之鐵門內,並



無間隙可從外側窺見,平常亦僅伊與陳瑪莉會從該處進出,該 處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未侵害陳瑪莉之權 利;退步言之,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其範圍亦僅限於兩造共 有之共用走道內,陳瑪莉並無實質之損害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黃淑君所為系爭字條之內容已足使陳瑪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黃淑君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是黃淑君雖僅張貼系爭字條在兩 造共有之鐵門內,亦無礙其侵害陳瑪莉名譽權之成立。是黃淑 君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所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黃淑君所為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陳瑪莉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 ,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陳瑪莉依前開規定請求黃淑 君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陳瑪莉為實踐家政專科 學校畢業,目前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3至5萬 元,有房屋2 棟;黃淑君為國立藝術大學畢業,曾擔任才藝班 老師,目前無業,但有房屋3棟及中古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陳瑪莉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43頁,本院卷㈡第76至 81、88至9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兩造為鄰居,因共用鐵門平時應否關閉而多次發 生糾紛,因而先後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70至92、169至172頁),兩造更因於97年5 月15日互毆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暨系爭字條係張貼在 系爭集合式住宅4 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牆面、窗戶、木板、鐵 門內側,充其量僅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得以見聞,而陳瑪莉 亦自承其係在黃淑君張貼系爭字條當日即撕下字條丟棄至垃圾 桶內,迄兩造於97年7 月15日互毆時始從垃圾桶取出交給檢察 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100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字條之影響程度應不高,造成陳瑪莉名譽 受損之程度亦非重大,原審判決陳瑪莉得請求黃淑君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5 萬元,堪稱妥適。是陳瑪莉指摘原審判決金額 過低;黃淑君指摘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均非可 採。
㈡又黃淑君張貼系爭字條之期間不長,字條所示內容亦僅系爭大 樓住戶、訪客等可能見聞,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即使知悉 亦未必關心此事,對陳瑪莉名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堪稱輕微,而 黃淑君上開妨害陳瑪莉名譽之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 前述,則陳瑪莉名譽所受損害因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金錢賠償 ,客觀上即足以填補,尚無命黃淑君刊登報紙道歉,以為回復 之必要。是陳瑪莉另請求黃淑君連續3 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第1版刊登字體24、行距42 pt,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 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 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 0條、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 端,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 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 以保護之必要。黃淑君雖辯稱:陳瑪莉遲至99年7 月1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陳瑪莉自97年8 月25日對黃淑君提起刑事告訴至本院刑事庭於 99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院及 本院刑事庭法官每次開庭偵查或審理時,均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739號偵查卷第27頁點名單,9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第13 頁點名單,98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偵查卷第41、77頁點名單;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 事卷第25、54 頁報到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 49、69、99頁報到單),且一再親自或委任律師撰寫書狀陳述 意見(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739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9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第1至3頁,98年度偵續字第326號 偵查卷第3至9、64、65頁;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 卷第65、66、68至72 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 32 至35、105至108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另案 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勸諭和解,而於99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前委 由律師洽談和解,因和解不成,陳瑪莉即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565號99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被告(即黃淑君) 混淆視聽,所言亦不實,對他無法諒解。」等語(見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103頁背面),並當庭提出告訴補充 理由續狀,陳明:「…黃珮瑜檢察官曾問告訴人(即陳瑪莉) :『要何情形下願和解?』告訴人言:『至少要被告寫張澄清 事實並道歉,且貼於大樓佈告欄』,被告即刻回答:『要告訴 人也要寫』。又張詩芸法官要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被 告亦言要求告訴人向她道歉,法官認為黃淑君搞不清她是被告 的身分,告訴人的律師從他案開始就希望雙方和解,不要勞民 傷財又有污點,但被告一路始終不願,雖被告現在請了律師, 電話給告訴人的律師談和解,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的方案 ,還要找證人試圖脫罪,徒增大家的疲憊,毫無誠意,實難談 得下和解之事。」等旨(同上卷第108頁),嗣陳瑪莉於99年6 月17日收受另案刑事判決,旋於同年7 月19日對黃淑君提起本 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3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狀 戳)等情,認陳瑪莉最遲於99年5 月13日即已對黃淑君為請求 ,並於6個月期限內之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自足以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黃淑君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查黃淑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陳瑪莉為妨害 名譽之行為,一有該行為,陳瑪莉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陳瑪 莉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黃淑君辯稱:陳瑪莉迭因開門 或關門之細故與伊爭執,且屢次回擊伊之文字,未能以和平方 式與伊良性溝通,致兩造衝突升高,訴訟不斷,陳瑪莉對於本 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須負擔部分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從而,陳瑪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君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判命黃淑君如數給付,並駁回陳瑪莉其餘之訴,並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瑪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黃淑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關於本人黃淑君於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62號4樓與62之1 號4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牆面、走道靠近62之1號窗戶上、走道木板上、62號4樓與62之1號4樓公共鐵門外側、公共鐵門內之走道第2片窗戶上、第1片窗戶上等處公共場所,張貼指摘對陳瑪莉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負面貶抑內容之字條,因張貼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已造陳瑪莉名譽重大之損害,特此道歉。道歉人:黃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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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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