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夏儀芳
被 上訴 人 謝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間以簡訊廣告方式認識 後,多次相約外出。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5日與綽號「勇哥 」、「阿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上訴人與伊相約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號之「雅柏汽車旅館」( 下稱為雅柏旅館)為性行為,再由「勇哥」、「阿勝」以伊 與上訴人發生關係為由,恐嚇對伊不利,而取走伊皮夾內之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又取走伊之衣物,並對伊掌摑耳光要求伊脫至全 身赤裸後拍攝裸照數張。上訴人復與「勇哥」、「阿勝」於 98年11月7日,以公佈裸照於網路為詞,向伊恐嚇取財,致 伊心生畏懼,於同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某處,將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於98年11月10日揚言公佈裸照於伊任職之臺北富邦銀 行網站上,欲對伊恐嚇取財,致伊身心遭受莫大折磨。上訴 人嗣雖將現金2萬元及上開本票返還予伊,然迄未返還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00元,致伊終日憂 心上開證照遭用於不法犯罪,無法專心上班,因而自原任職 之臺北富邦銀行區域中心請辭,生活陷入低潮,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返還上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及賠償現金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反 訴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5日與綽號「勇哥」、 「阿勝」之人在雅柏旅館對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並於同年11 月7日向被上訴人恐嚇取得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 惟被上訴人另夥同訴外人陳麒交、倪希哲、陶家慶,於98年 11月10日在臺北市○○路、中華路口將伊強押上車,伊因掙 扎反抗而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並以三字經辱罵,受有下巴瘀 傷、左右肘擦傷、左腕擦傷、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左小 腿瘀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後,兩造 已於98年11月26日針對本件恐嚇等及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雙方均不再追究,並各自負擔一切費用,不另要求他方 賠償。兩造既經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 00元係伊取走,其訴請返還及賠償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夥同綽號「勇哥 」、「阿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雅柏旅館對伊掌摑耳光 並拍攝裸照,於98年11月7日與「勇哥」、「阿勝」之人以 公佈裸照於網路為詞向伊恐嚇取財,致伊心生畏懼,因而於 同年11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0日揚言公佈裸照於被上訴人任職之臺 北富邦銀行網站上,要求被上訴人再交付金錢之上情,上訴 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且有裸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復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被訴恐嚇取財等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屬實(見該案卷第15頁背面),所為並 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稽(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13頁),且經調取該刑事歷審案卷查核無誤 ,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尚與「勇哥」、「阿勝」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在雅柏旅館 內推由「勇哥」、「阿勝」取走伊皮夾內之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 然此部分事實,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
(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且 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且被上訴人上開證照(詳下論)及現金5000元縱係由「勇 哥」、「阿勝」取走,然審酌上訴人與「勇哥」、「阿勝」 數次以兩造間性行為及公開被上訴人裸照要脅被上訴人交付 財物之所為,顯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謀議全部犯行。上訴人就「勇哥」、「阿勝」所分 擔上開部分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無疑義。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核 上訴人與綽號「勇哥」、「阿勝」之人上開所為,顯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已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除致 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外,當致其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 ,均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98年11月26日針對本件侵權事實及 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傷害行為成立和解,約定雙方均不再追究 ,各自負擔一切費用,不另要求他方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56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和解書記載「 和解緣由」為「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甲方與乙方因故發 生事端,..」,核即為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等毆傷之時間 ;其和解條件亦僅敘及「雙方同意不再追究、息事寧人,.. 」等語,就上訴人於本件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於和解時 尚未交還之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是否交還、如何交 還,並無任何約定之情,實難認其和解之範圍尚包括上訴人 本件侵權事實在內。再審酌證人即亦為系爭和解之當事人陳 麒交、陶家慶、倪希哲均證稱:系爭和解僅針對上訴人對伊 等提起之傷害等告訴,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之官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併參以兩造於98年11月26 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所進行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上訴人猶 經辯護律師於99年2 月25日當庭及以99年6月9日書函陳明正 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條件及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律師函文可據(見臺北地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882號偵查卷第144頁、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7 5號卷第34頁);上訴人更遲至99年6月14日刑事案件準備程 序期日,始當庭將系爭本票及現金交還被上訴人(見臺北地 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第16頁)各節,可知兩造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確無就本件侵權事實一併成立和解之意,至為 灼然。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 應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憑採。
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財產尚稱小康,上訴人薪資所得無 多,惟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8頁);被 上訴人陳報為二專畢業,原任職台北富邦銀行,上訴人則為 國中畢業之身分、地位(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侵害行 為致被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精神上創傷之程度,以及被上 訴人已獲交還部分財物即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本票,其遭 拍攝裸照尚無外流之跡證,被上訴人並自承就遺失證件已辦 理補發(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核屬過高,應由上 訴人賠償20萬元,始為允當。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現金5000元之損害,於法並無 不合。據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計為20萬5000元;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七、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 照部分,因上訴人已否認持有上開證照,被上訴人亦自承前 開證照係由不詳姓名之穿白色衣服男子取走等語,復未就該 等證照確係由上訴人占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 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開證照;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證照以回復原狀, 亦有所不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