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 訴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 上訴人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命尹嘉言、尹嘉
行為追加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案當事人 尹嘉言、尹嘉行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 規定,聲請命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等語。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 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
㈠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民事判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命 上訴人羅自坤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 元本息,上訴人李
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頌君應給 付被上訴人488,070.5 元本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亦為上訴人羅自坤、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 慰民、林頌安、林頌君(下稱羅自坤等8 人),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
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羅自坤等8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 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羅自坤等8 人。本 案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尹嘉言、尹嘉行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羅自坤等8 人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 項裁定命尹 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