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 訴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 上訴人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情形,聲請本院 裁定命訴外人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經本院另為裁 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 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內容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邵旭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邵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30 0 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互為抵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
示。
㈡被上訴人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之撤 銷,因被上訴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債權人不得據原確定判決(即高等 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 以列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不足夠,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尹 嘉言)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已故邵旭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尹嘉言(因被繼承人邵旭之女邵國芳拋 棄繼承,邵國芳之子尹嘉言為繼承人)。而邵旭之遺產倘尚 未分割,自應由上訴人及尹嘉言全體公同共有,而由其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是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 定,但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及 尹嘉言,均無任何效力。
㈢被上訴人應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給付邵旭300 萬元,確定以金錢賠償300 萬元為清償方 法,被上訴人不應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可行使抵押權塗銷而 未為之,故此項塗銷之權利,應可認為已被前訴訟之確定判 決所遮斷,故應不得再於本訴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再者,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馮英珠因設定抵押權已被原法院刑事判 決背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係本於背信刑事確定 判決履行義務,而非主張對劉馮英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否 則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法設定抵押權已 造成當時建物價值的滑落減損價值損害。抵押權登記塗銷不 當然消滅上訴人之因確定判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上訴人因確定判決所取得權利不因後來發生事實所消滅變動 ,縱使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法 為金錢賠償時,當事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需以金錢賠 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唯一方法。被上訴人僅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對債權人給付300 萬元,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 。本件上訴人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求為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欠債係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及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謂高等法
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旭損害賠 償300 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於87 年4 月16日塗銷抵押權,邵旭所有不動產產生之損害業已不 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486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 號,及原 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執行300 萬元之執行名義被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 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告終結,上訴人無300 萬元債權可相互 抵銷。
㈢另案上訴人用相同之標的物300 萬元相互抵銷起訴,尚未終 結繫屬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 號),本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重訴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經 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8,070.5 元,及自8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 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 主文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嗣被上訴人持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執行 程序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004,289 元。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 記塗銷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邵旭之訴, 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邵旭300 萬元,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末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予邵旭,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執上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嗣由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判 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10 49號、本院95年10月12日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 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羅自坤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 元, 上訴人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 頌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5.5 元,並均自89年8 月5 日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載給付內容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 實,兩造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 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邵旭300 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所 持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 。惟查:
⒈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有歷審判決即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75頁)。
⒉上訴人持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該執行程序被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撤銷 確定,有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上字第 4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兩造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 8 號之判決理由略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係因邵旭所為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先位聲明敗訴確定,基於邵旭所有之不動產上因有 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乃依邵旭所為備位聲明判決被上 訴人應賠償邵旭300 萬元。茲邵旭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既經塗銷,則邵旭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 值之情形即已不存在,亦即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賠償邵旭300 萬元之損害之原因已經除去而不 存在,從而邵旭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已消滅(詳參該判決 第4 頁理由六,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⒊邵旭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72 、875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號、38 號,由被上訴人所設定予訴外人劉馮英珠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300 萬元,業於87年4 月16日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註銷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
⒋綜上事證,邵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之債權因損害 賠償之事由消滅而不存在。
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 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係非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邵旭300 萬元,有消滅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之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即上訴人 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本案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係非有據。
㈡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邵 旭300 萬元,該300 萬元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致交換價值減損而生,被上訴人設定之抵 押權既經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則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即
不存在。且上訴人以該300 萬元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有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元債權之事由存在,詳 前理由五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 ,不因塗銷抵押權而損害不存在,可與本件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程序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